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4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杨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甲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军路蚝门夜宴餐馆门前,贩卖给黄某海洛因1包(净重0.34克),获款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甲予以判处。被告人杨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甲接到吸毒人员黄某要求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军路蚝门夜宴餐馆附近,贩卖给黄某海洛因1包(净重0.34克),获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黄某、杨甲先后被潜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0.34克),从杨甲身上查获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潜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通话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11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杨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杨甲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