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慧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792号罪犯杨慧城,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慧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2017年3月29日止)。于2013年7月1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慧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杨慧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杨慧城伙同他人预谋后雇佣货车从河南省漯河市向辽宁省锦州市贩运假烟。2011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在京珠高速新乡段被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各类假烟24110条,经价格认定,该批卷烟总价值8836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慧城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慧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6月、2015年10月受监狱表扬6次,2015年12月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慧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慧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