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01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林某丙。但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经常殴打原告,且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过去几年期间,双方分分合合多次,但因长辈及亲朋劝说,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给被告多次悔过的机会。但被告均未能珍惜,仍然对原告拳脚相加。最近三年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3.医院记录、婴儿出生申报表格,用以证明婚生子的出生事实。被告林某乙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儿子的时间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双方虽有争吵,但不至原告所称的恶劣。只要双方互相谅解,能和好如初。2、被告不同意离婚。3、如果法庭判决离婚,婚生子宜判归被告抚养。被告林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丙,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殷晓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