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单明抢劫、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154号罪犯吴单明,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2001)合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单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吴单明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6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2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0年1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犯吴单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单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后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单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单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学广审 判 员 吕庆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