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97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x号x-x-x室其家中,谎称能够为被害人郑某做法事,需要使用现金之后归还、借钱买法器等理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郑某共计人民币22300元,上述款项被郑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无法归还被害人郑某。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6月26日被被害人郑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借条、郑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诈骗款项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煜坤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辛 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