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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孟祥学与王艳春、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祥学,王艳春,付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43号申请执行人孟祥学,男,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王艳春,男,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付海,男,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孟祥学与被执行人王艳春、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学人民币9627.58元(医疗费42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171.8元、误工费1781.6元),被告王艳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孟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付海、王艳春各负担30元。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4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孟祥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艳春、付海银行账户存款9627.5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执行费50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馨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云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