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宏雄与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雄,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雄,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会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刘伟,经理。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宏雄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宏雄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宽,被上诉人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秋明,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南晓公司(乙方)与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东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产品检验大楼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期暂定为200日历天;甲方委派胡德龙、乙方委派卫星为项目负责人;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按乙方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验收合格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5%,余款除保修金留二年外在6个月内付清;付款依据为:(1)月工程量报表,(2)双方确认结算书,(3)乙方本单位正规发票等。合同签订后,南晓公司开始进行施工,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向南晓公司指定的账户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330万元。2012年12月14日,消防工程经结算后出具分包结算书,最终结算造价为3,698,496.15元,南晓公司项目负责人卫星签字,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盖章确认。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南晓公司与赵宏雄(称代表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在结算价基础上给予南晓公司补贴款301,503.85元。2013年12月25日,南晓公司与赵宏雄(称代表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确认欠南晓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同意支付10万元占用资金费,全款190万元分期支付。2014年5月6日,南晓公司与赵宏雄(称代表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协议后5日内支付南晓公司40万元,余款90天内付清。上述三份协议、计划,均为卫星、赵宏雄签字。2015年1月,南晓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赵宏雄共同支付:一、工程款80万元;二、工程款80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南晓公司与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书,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应按照结算书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认为南晓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再付款,但合同并非约定南晓公司开具发票系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付款的条件,故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应按结算书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南晓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亦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是河北建设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两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南晓公司认为赵宏雄代表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作出补偿工程款、支付占用资金费及分期付款等的承诺而要求三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否认赵宏雄为其代理人,南晓公司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赵宏雄在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其中还款计划约定的占用资金费10万元实则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还款计划次日开始计算。原审中,赵宏雄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98,496.15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赵宏雄对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宏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301,503.85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后,赵宏雄不服,提起上诉称:己方不知晓本案诉讼情况,也未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己方在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上签字均系代表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所签,因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由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承担。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南晓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表示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无异议,但南晓公司应先出具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赵宏雄寄送本案法律文书被退回,之后多次与赵宏雄电话联系,结果不是关机就是不接。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再次与赵宏雄电话联系,简要告知案情并根据其提供的地址于当日寄送本案法律文书,但赵宏雄之后予以拒收。相关法律文书被赵宏雄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赵宏雄拒收原审法院法律文书,还以此为由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显然有违诉讼诚信。本院对于上诉人赵宏雄此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诉讼中,赵宏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签补充协议、还款计划系代表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所为,河北建设上海分公司也否认赵宏雄为其代理人。鉴于前述情况,原审法院关于赵宏雄在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上诉人赵宏雄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赵宏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武博审判长 彭辰审判员 姚跃审判员 彭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