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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一×陪朋友在北辰区双口镇××村“××”手机店维修手机时,趁店主李二×不备窃得李二ד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2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一×陪他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村“××”手机店维修手机时,趁店主李二×不备窃得李二ד××”6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2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当日,被告人李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窃手机已发还失主李代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修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