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郭某在合肥市经开区中环城大润发超市内,以将手提包方在超市购物车里的顾客为作案对象,趁顾客购物对手提包放松注意力之机,三次盗窃他人手提包,将被盗手提包装进其携带的红色购物袋内,带离超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6日下午,郭某在超市销售肉制品的位置,趁被害人鲍某不备,将其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离开超市后,郭某将包内的340余元现金取出后,将包丢弃。2.2015年9月20日下午,郭某在超市销售水果的位置,趁被害人关某不备,将其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离开超市后,郭某将包内的120余元现金和一部三星G7106型手机取出后,将包丢弃。被盗手机被郭某卖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13元。3.2015年10月6日17时许,郭某在超市销售馒头的位置,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离开超市后,郭某将包内的200余元现金和一部OPPOU705T型手机取出后,将包丢弃。被盗手机被郭某卖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12元。2015年10月18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郭某疑似手提包被盗监控视频中的作案人员,将其控制后报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鲍某、关某、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