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舒孝平,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司法局干部,住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4组。被告石某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柏春、李小宜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芝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在深圳打工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3年1月生育一女,同年2月15日被告抱着刚满月的小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溆浦县双井镇兰花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2月带小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2月带小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应是客观的,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11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张甲。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同年2月,被告带着刚满月的小孩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面对家庭矛盾不能很好的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淡化,被告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双方分居生活,现已分居满二年,由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目前与原告无联系,故小孩应判给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甲由被告石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林人民陪审员 梁柏春人民陪审员 李小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