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诉米来喜、白雪、鄂尔多斯市振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负责人贾,米来喜,白雪,鄂尔多斯市振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47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负责人贾志平,职务行长。被告米来喜。被告白雪。被告鄂尔多斯市振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军,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诉被告米来喜、白雪、鄂尔多斯市振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鄂尔多斯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