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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现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云A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大屯路与珍泉路交叉路口西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2.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舒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