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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兴申请执行冉某华、张某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恢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兴,冉某华,张某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28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兴,男,1962年5月7日出生,苗族,住址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被执行人冉某华,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松桃苗族自治县大路乡。被执行人张某松,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本院依据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张某兴申请执行冉某华、张某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冉某华、张某松下落不明,又没有联系方式,被执行人冉某华、张某松无银行存款。虽然冉某华在孟溪火车站附近和大路乡乜江村街上的公路旁各有一套(一处)房子。但申请执行人要求暂时不要查封处理房产,并同意在找到被执行人之前,本院可以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本院以(2015)松法执字第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张某兴以被执行人冉某华回家为由。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立即向被执行人冉某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当日内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某兴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5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35.00元、执行费2399.0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冉某华拒不履行义务,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已将冉某华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在拘留期间,申请人张某兴与被执行人冉某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冉某华承担72500.00元,诉讼费1717.5元,此款支付后(已支付)张某兴自愿放弃对其余未到位部分申请标的的追偿权,对这剩余部分的款项张某兴要求另行找被执行人张某松追偿,申请执行人张某兴同意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济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