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莘县樱桃园镇郭海村人。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6时37分,在莘县东鲁街道振兴街“快乐网吧”,被告人郭某甲趁该网吧管理员赵某睡觉之际,将赵某的苹果6手机偷走,后以人民币(下同)2600元的价格卖给范县老城“迅捷通讯”的晁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莘县樱桃园镇昌庆网吧上网时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盗窃手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莘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人张某、晁某、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聊莘县价鉴字(2015)S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甲退赔被害人赵庆儒手机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