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陈某、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店子镇张吴村。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利用“陌陌”聊天工具认识网友,以借用手机为名盗窃他人手机两起,在网吧上网期间盗窃他人手机一起,伙同吴某窜至博兴县兴福镇李韩社区及博城四路全民健身广场盗窃他人财物两起。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犯罪五起,价值共计21916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价值共计730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及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吴某窜至博兴县城区及兴福镇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利用“陌陌”聊天工具认识网友张某甲,后陈某陪张某甲在博兴县银座商城买衣服期间,以为张某甲付款为由,将张某甲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拿走,后销赃至淄博市桓台县一手机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00元。二、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利用“陌陌”聊天工具认识网名为“刘一一”的女孩,在陪同“刘一一”和其朋友程某在博兴县齐纳电影城看电影期间,陈某以借用程某苹果6plus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手机拿走,后销赃至淄博市张店区一手机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00元。三、2015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吴某窜至博兴县兴福镇李韩社区16号楼下,盗窃鲁C×××××号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后备箱内电脑包一个,内有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48元。四、2015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博兴县博城五路“嘉禾网吧”上网期间,盗窃张某乙银灰色小米3手机一部、张某丙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2110元,小米3手机2014年6月17日购买时价值1499元。五、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吴某经预谋后窜至博兴县博城四路全民健身广场篮球场准备实施盗窃手机,经现场踩点观察确定盗窃李某的苹果6Plus手机。被告人陈某以借用李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手机拿走,后销赃至博兴县国美手机大卖场。后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59元。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总价值21916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总价值7307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票、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舒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程某、付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滨博价鉴字(2015)E-18号、E-3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博兴县公安局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视频登记表、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均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系多次盗窃,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自2016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人民陪审员  王健人民陪审员  孟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