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柏江与王东伟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江,王东伟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07号原告李柏江。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王东伟。原告李柏江诉被告王东伟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江诉称:2015年11月10日,王东伟书写欠条一份,确认结欠他莫干山夏令营业务费5926元,该款经他多次催讨,王东伟于2015年12月仅给付了1026元,余款4900元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东伟立即给付业务费4900元。被告王东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王东伟向李柏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东伟向李柏江2015年7月11-15日,莫干山夏令营1人和2015年8月8日-12日16人业务费10926元,已付伍仟元整,还欠伍仟玖佰贰拾陆元,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王东伟,2015年11月10日”。王东伟于2015年12月支付李柏江1026元。因王东伟至今尚余4900元未给付,李柏江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形成此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东伟结欠李柏江业务费5926元,该事实有王东伟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王东伟应按照欠条中承诺的的时间予以支付。李柏江自认王东伟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026元,系对王东伟的有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李柏江要求王东伟支付剩余款项4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意见否定李柏江的诉讼请求,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柏江业务费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李柏江已预交),由王东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柏江。本案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