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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15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薛丽娟与徐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丽娟,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1587-1号申请执行人薛丽娟。被执行人徐杰。申请执行人薛丽娟与被执行人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0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丽娟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222元,由原告薛丽娟负担500元,被告徐杰负担14722元。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因债务人徐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广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11297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园民初字0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