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石某、肖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石某,肖某某,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鼎宗,绰号“张老五”,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绰号“波娃”,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蒋立全,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绰号“肖哥”,男,1977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江秀英,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绰号“豆腐、张哥”,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石某、肖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芹斌,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蒋立全,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江秀英,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5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石某、肖某某、张某乙共谋盗窃后,由张某甲、石某分别驾驶车牌号为川ATX8**和川LHA5**的摩托车并搭乘肖某某、张某乙,来到简阳市东溪镇“加州花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四人来到该小区3号楼1单元,将11层、12层、13层、17层、18层电井内的入户电线抽出并剪断,并将盗得的电线缠绕在各自身体上离开现场。后将盗得的电线低价销赃并对所获赃款2000余元进行了分赃。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石某、肖某某、张某乙再次来到“加州花园”小区10号楼,采用上述方法将10号楼16层、17层、18层等的入户电线及18层房屋中的空调线盗走。当四被告人离开时,被该小区的保安发现并追赶。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在逃跑途中,将缠绕在其身体上的电线卸下藏匿于“加州花园”小区附近的“澳洲阳光幼稚园”的厨房内;后张某甲、石某、肖某某被保安抓获交给了接警赶到现场的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张某乙趁乱逃离。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石某、张某甲所持有的车牌号分别为川LHA5**、川ATX8**的摩托车及改刀、钳子等予以扣押。经查证,石某所持有的车牌号为川LHA5**的摩托车系车主罗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被盗;该车已追退车主罗某某。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石某、肖某某、张某乙在2015年4月10日盗窃的电线价值共计2280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7月1日被四川省犍为县公安民警挡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张某甲、石某、肖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四川省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事后,张某乙也给付了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石某、肖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照片,宾馆入住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张某甲、石某、肖某某、张某乙的户籍信息,证人钟某、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肖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从一陌生男子处低价购得车牌号为川MFY4**的摩托车一辆。后将号牌更换为川ATX8**并使用。经查,该车系杨某某借用杨某甲的摩托车使用后,于同月19日停放在资阳市雁江区大动静“菜根园”餐馆附近被盗。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12元。该车已追退车主杨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石某、肖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甲明知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低价购买摩托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甲所购得的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初犯、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张某甲、石某、肖某某、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刀、钳子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饶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