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沃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沃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43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沃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晟,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园。申请执行人上海沃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5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周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沃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保全费1460元,合计5472元,由被告周园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周园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周园无银行存款及房产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园名下车牌号为苏L×××××的汽车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已成交,现申请执行人上海沃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受偿了48294.75元。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53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束文辉执行员 常春华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薛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