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世民与重庆流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世民,重庆流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65号原告李某某,女,200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李世民(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鞠秀(原告李某某的母亲),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世民,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流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5468-2。法定代表人庹文,重庆流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某、李世民与被告重庆流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琴琴、人民陪审员杨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世民及原告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流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世民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一房屋,价款529152元,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60日内办理房屋登记,交付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款项,被告于当日交付了房屋钥匙给原告,原告现已装修入住。但被告却不按规定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也不能办理产权证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一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960元。被告重庆流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李某某、李世民与被告重庆流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一房屋,本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总成交金额529152元,合同签定支付500000元,产权证办理完毕付清余款29152元。属预售商品房的,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明》。合同签订前,原告李世民于2013年10月16日向户名为陈安勇的账户转入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世民于2013年10月30日向户名为熊光颉的账户转入4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李世民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李世民以现金方式支付的99.84平方米购房款500000元,并注明余款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现已装修入住。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李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50584元,收款事由栏注明11-2尾款已付清。被告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65号卷宗材料中的(2012)沙法民执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并当庭向原告出示了该证据复印件及本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65号卷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65号卷宗材料中的(2012)沙法民执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载明:本院在另案执行中已于2012年4月19日裁定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到案外人重庆华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并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上加盖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查询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65号卷宗材料中的(2012)沙法民执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本院在另案执行中已于2012年4月19日裁定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到案外人重庆华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并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事实上不能履行,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经构成违约,但涉案合同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且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其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9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流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李世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已预交212元),由原告李某某、李世民负担,限原告李某某、李世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凤鸣代理审判员 任琴琴人民陪审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懋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