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仁智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641号原告陈仁智,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虹。委托代理人周遵元。原告陈仁智诉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智,被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虹、周遵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智诉称,2015年8月11日,其在被告处快递一包裹,内有一台平板电脑,被告在送达过程中无故在站点停留了十天。原告误以为已经送达,但实际快递被退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按原地址送回致货物遗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99元;赔偿原告快运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计4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快递费15元,并不再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被告顺丰公司辩称,货物在运输快递途中丢失,但原告在快递单上没有注明物品名称及金额,也没有支付过保价的费用,所以应当以快递单约定的九倍运费款项赔偿原告,并返还快递费1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快递一包裹,支付了快递费15元。被告在快递过程中将货物遗失。原告在快递单上未申明货物名称及金额,也未支付过保价费。又查明,顺丰快递单中注明:若因本公司过失造成托寄物毁损,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购买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对非月结客户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等内容。诉讼中,被告称愿意按九倍运费赔偿原告。以上事实,由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委托被告快递物品并支付快递费15元,后物品在快递过程中遗失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委托被告快递价值2,999元的平台电脑,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上述款项。结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淘宝订单信息照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在快递单上未注明物品名称及金额,也未支付保价费,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99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仁智快递费15元并赔偿货物损失135元,合计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