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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25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冯在云与北京亚惠润园餐饮有限公司通州梨园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在云,北京亚惠润园餐饮有限公司通州梨园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5054号原告冯在云,男,1980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钦良,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亚惠润园餐饮有限公司通州梨园分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21号楼1层101商业B11。组织机构代码:32712XXXX。负责人张向斌,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月,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冯在云与被告北京亚惠润园餐饮有限公司通州梨园分店(以下简称亚惠通州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周艳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钦良、被告亚惠通州店的负责人张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在云起诉称:原告冯在云自2014年10月起向被告亚惠通州店铁板柜台提供各种食材货物。但被告亚惠通州店屡屡拖欠原告冯在云货款,至今尚欠原告冯在云货款85002元,原告冯在云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亚惠通州店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亚惠通州店支付原告货款85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亚惠通州店答辩称:实际欠款人不是被告亚惠通州店,应该是沈阳市沈河区福牛士西式料理店(以下简称西式料理店),我们的关系是合作关系,他是我们的加盟商,原告冯在云是给加盟商供货的,不是给被告亚惠通州店供货,原告冯在云所说的员工签收单上的签收人,跟被告亚惠通州店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也没有给他们开过工资,也没有上过保险,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些人都是西式料理店的职工,跟被告亚惠通州店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实际欠款人是西式料理店,西式料理店的实际负责人是王友华,这是独立的法人公司,西式料理店和我们总公司北京亚惠润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惠公司)就加盟方式有一个协议书,西式料理店应该对他的行为承担责任,应该追加西式料理店为被告,签收人吕强签收的28128元,潘鹏波签收的是19794元,张帅签收的是16463元,王业发签收的是26557元,所以加起来的实际货款是91002元,与起诉书的欠款不符,我对这个数字有怀疑,到底欠款多少钱;第三,提供的证明是原告冯在云找我公司,希望盖章证明一下,证明潘鹏波、吕强在被告亚惠通州店的铁板档口上班,上面的章是文件收讫章,只适用于文件收发,不能用于证明文件的盖章;第四,如果成立的话,在铁板上班,签收有四个人签收,包括这两个人,还有两个人是身份不明签字,与本案无关,涉及货款是43020元,原告冯在云怎么证明潘鹏波、吕强和签收的是不是同一个人,证明上面没有身份证号,也没有手印,我们认为证明材料有异议,我们还想说下,昌平永旺店,王永华也加盟了一个店,也是因为货款的原因被起诉到昌平区人民法院,昌平法院要求我们冻结了王永华的押金10万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在云从2014年10月起向被告亚惠通州店铁板档口供应蔬菜等货物。原告冯在云称被告亚惠通州店拖欠其2014年12月、2015年6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0月的货款共计85002元。原告冯在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12月、2015年6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0月的送货单。依据原告冯在云提交的送货单计算,2014年12月送货货款为26557元,其中收货人签字有王文娟1张、刘亮3张、杨家俊6张、王亚发1张,其余均为李国华签字;2015年6月送货货款为16463元,收货人签字均为张帅;2015年8月送货货款为19808元,其中收货人签字有张帅3张、吕强2张,其余均为潘鹏波签字;2015年9月送货货款为16324元,其中收货人签字有吕强7张,其余均为潘鹏波签字;2015年10月送货货款为11864元,收货人签字均为吕强。根据原告冯在云的送货单计算,总共欠付的货款数额为91016元,给付了6000元,尚欠85016元。被告亚惠通州店则称原告冯在云实际是给西式料理店送货,西式料理店系被告亚惠通州店的加盟商,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该店的实际经营人为王友华,对送货单上的签字,被告亚惠通州店确认张帅、潘鹏波、吕强、李国华确当时在亚惠通州店铁板档口工作,对王文娟、刘亮、杨家俊、王亚发被告亚惠通州店称不能确认当时在亚惠通州店铁板档口工作,同时,称张帅的签字字迹不一样。原告冯在云则称张帅的签字确有些是别人代签的,但其他人都是本人签字,都是当时亚惠通州店的职工,且每月的结算单上签字均为本人签字。另查,2014年3月,亚惠公司(甲方)与西式料理店(乙方)签订《亚惠美食广场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北京市通州罗斯福亚惠美食广场内为乙方提供B-02号位置,上述位置仅限乙方用于经营铁板及经甲方批准的产品,乙方以品牌铁板EXPRESS在亚惠美食广场内经营。乙方自主进行经营,并独立承担因其经营行为导致的任何对第三方的民事、行政等一切法律责任。如因乙方的经营行为导致甲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乙方需对甲方无条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双方约定按“保底+分成”形式支付场地使用费和相关管理费,采取两者取高的方式。合作期间保底分成比例为营业收入的26%,合作期间设定月保底销售额为80000元/月。若月销售额低于保底销售额80000元/月,则按照保底销售额为80000元/月*26%计算,若月销售额高于80000元/月,则按照当月实际全部销售额*26%计算。乙方合理期内(一年)承担公共区域的装修分摊费用3万元/1年。甲方负责统一管理收银及餐厅服务制度,每笔销售收入均由甲方确认并指定收银台点收。全场采取刷卡消费的收银方式。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在每月15日将乙方上月(上月1日至上月31日)的销售收入,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各项费用、赔款后的余款支付给乙方。合作期间,乙方独立办理营业所需卫生、工商、税务许可,如果营业前乙方办理不了以上证照,双方合作由租赁合同转成联营合同,乙方需另按全场营业额5%向税务部分缴纳营业税,缴纳营业税金由甲方从乙方营业额中扣除,统一缴纳。乙方在签署本协议7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甲乙双方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主体,甲乙双方享有各自独立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铁板EXPRESS”LLGO。此标志的所有权归亚惠公司所有。乙方被允许在亚惠美食广场内使用。此外该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该份合同到期后,亚惠公司与西式料理店签订《合格加盟商——续约合作协议要约暨会签单》,约定按照原合同标准续约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10月27日,亚惠公司给王友华发送《解约公函》,称由于供应商未供货导致现场无产品售卖,无故一直未营业违反公司合同要求,故对其处罚一万元,并解除合同,限七天内将现场所有设备撤场。庭审中,被告亚惠通州店称加盟商均使用亚惠通州店统一的营业执照,但加盟商都是自主经营,员工也是加盟商自己聘请,所产生的货款与亚惠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在云提供的送货单、通话录音、被告亚惠通州店提供的《亚惠美食广场合作协议书》、《合格加盟商——续约合作协议要约暨会签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冯在云向被告亚惠通州店铁板档口供应蔬菜等货物,该铁板档口系被告亚惠通州店的组成部分,且使用的是被告亚惠通州店的营业执照,营业收入也进入被告亚惠通州店统一的账户,因此铁板档口的经营行为应代表的是亚惠通州店的经营行为,其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亚惠通州店承担。亚惠公司与铁板档口的加盟商的关系应系其内部关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冯在云要求被告亚惠通州店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所欠货款的数额,虽被告亚惠通州店对送货单上部分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但从原告冯在云送货的连续性上看,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送货单计算,尚欠货款数额应为85016元,故对原告冯在云要求被告亚惠通州店支付货款85002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未超过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惠润园餐饮有限公司通州梨园分店给付原告冯在云所欠货款八万五千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亚惠润园餐饮有限公司通州梨园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