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刑初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第2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9时30分许,在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刘家庄村,被告人韩某某因阻止村支部书记张某甲带领施工人员在其家门口前挖自来水管道而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将张某甲打伤,致其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主持调解处结。被告人韩某某已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李某、贾某某、郭某某、张某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青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赔付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