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贾文东与徐志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东,徐志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87号原告贾文东,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志广乡民合村。被告徐志家,男,39岁,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志广乡拥政村。原告贾文东与被告徐志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东诉称,被告徐志家于2013年末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1分利,一年后将利息给付。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张,被告将2万元欠条改为欠款3万元,原1万元欠条撕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推拖不还。请求被告徐志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志家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贾文东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贾文东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贾文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条,2014年12月19日日,欠30000元整,年利1分,欠款人徐志家”。拟证明徐志家欠粮款3万元的事实。徐志家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能够证明徐志家欠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志家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9日被告徐志家给原告贾文东出具借款3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年利1分。逾期,原告贾文东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徐志家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义务。至2016年1月被告徐志家尚欠原告贾文东借款本金3万元,应付借款利息3600元(按年利用1%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欠据,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文东借款3万元。二、被告徐志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文东借款利息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徐志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彦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