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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忠芳、苏树酝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02民特10号申请人王忠芳,女,汉族。申请人苏树酝,女,汉族。申请人苏树贵,男,汉族。申请人朱璇,女,汉族。申请人苏树连,女,汉族。申请人苏树坚,女,汉族。申请人王忠芳、苏树酝、苏树贵、朱璇、苏树连、苏树坚申请司法确认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申请人述称:以上申请人系子女婆媳关系,朱璇系苏树贵的妻子,均系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北港村子东组人。2008年防城港市钢铁项目北港安置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时,申请人王忠芳、苏树酝母女为一户,选择安置于光坡镇大龙安置区一宗(户型80平方米,编号D1-24号)宅基地。申请人苏树贵、朱璇夫妇和3位未成年子女选择企沙镇北港安置一区7栋第2单元201公寓房(户型80平方米)。尔后,申请人王忠芳考虑到儿子苏树贵一户没有宅基地和女儿苏树酝没有房屋居住的需要,便与苏树酝及苏树贵、朱璇夫妇协商,对各自享有安置的宅基地和公寓房作了调整,即王忠芳、苏树酝享有安置于光坡大龙安置区(户型80平方米,编号D1-24号)宅基地的份额全部赠与申请人苏树贵、朱璇夫妇共同享有,并同意变更户名登记到苏树贵名下;而申请人苏树贵、朱璇夫妇(含3位未成年子女)将享有安置于企沙镇北港安置一区7栋第2单元201室公寓房(户型80平方米)赠与申请人苏树酝享有,并同意变更户名登记到苏树酝名下。2014年2月3日,申请人之间补充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赠与协议书》及《公寓房赠与协议书》进一步明确赠与行为。2016年1月6日,上述申请人因该宗宅基地和该套公寓房赠与事宜共同向企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6年1月19日,镇调解委员会召集上述申请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各申请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申请人王忠芳、苏树酝自愿将共同享有安置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大龙住宅安置区(户型80平方米,编号D1-24号)宅基地使用权赠与申请人苏树贵、朱璇夫妇共同享有,并同意变更户名登记到苏树贵名下;二、申请人苏树贵、朱璇夫妇自愿将共同享有安置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北港住宅一区7栋2单元201室(户型80平方米)公寓房赠与苏树酝享有,并同意变更户名登记到苏树酝名下;三、申请人王忠芳、苏树酝承诺今后对该宗宅基地不再主张权利;申请人苏树贵、朱璇夫妇承诺今后对该套公寓房不再主张权利;申请人苏树连、苏树坚对上述赠与事实无异议,并承诺今后不主张该宅基地的权利;四、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字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为合法有效协议。各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院应予受理。申请人王忠芳、苏树酝、苏树贵、朱璇、苏树连、苏树坚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且其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承诺书,郑重承诺各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即申请人王忠芳、苏树酝自愿意将共同享有安置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大龙住宅安置区(户型80平方米,编号D1-24号)宅基地使用权赠与苏树贵、朱璇共同享有,并同意变更户名登记到苏树贵名下;申请人苏树贵、朱璇自愿将其共同享有安置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北港住宅一期7栋2单元201室公寓房赠与苏树酝享有,并同意变更户名登记到苏树酝名下的事宜,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因各申请人自愿达成的编号为2016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申请人的申请及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确认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忠芳、苏树酝、苏树贵、朱璇、苏树连、苏树坚于2016年1月19日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编号为2016001号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家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兴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