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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永红与葛筱玲、刘建平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红,葛筱玲,刘建平,季一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异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刘永红,个体工商户。被申请追加人葛筱玲,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胜林,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刘建平,自由职业者。被执行人季一枝,江海××机械厂退休职工。本院在执行刘永红与与刘建平、季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永红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葛筱玲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刘永红、被申请追加人葛筱玲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林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季一枝、刘建平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刘永红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季一枝、刘建平与案外人葛筱玲是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儒学街*号、*号房产的共有人,被执行人季一枝享有该房产17.833%的产权,其享有的该部分产权的房屋租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即由葛筱玲代收。但葛筱玲未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租金交给法院。故,现申请追加葛筱玲为被执行人。为支持其申请,申请执行人刘永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亭民初字第46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5)亭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一份;3、2003年3月18日三方协议一份;4、2012年9月24日四方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季一枝对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儒学街*号、*号的房产享有17.833%的产权份额。4、2012年12月1日,刘建平出具给陈杨的书面材料及葛筱玲的签字材料一份,证明相关房租由葛筱玲代收的事实。被申请追加人葛筱玲辩称:我并不是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季一枝对相关房产享有17.833%的权利份额。季一枝还尚欠我钱,即使季一枝、刘建平真的占有房屋产权份额,其可获得的租金利益也应在还清本人借款后,再给予其他人员的所谓协助执行。综上,不同意追加我为被执行人。为支持其意见,葛筱玲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证明相关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葛筱玲;2、(2014)亭民初字第08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季一枝欠葛筱玲借款637000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季一枝,刘建平的租金收益应当还葛筱玲的借款;4、2014年2月1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季一枝已转2.11%的份额给葛筱玲;5、2014年9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季一枝转1%的份额给葛筱玲;6、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10日季一枝已将转让款付给刘永红;7、股份减让通知,证明季一枝已于2003年4月3日转让8%的份额给蒋文忠;8、收条一张,证明季一枝已于2003年4月3日收到蒋文忠的投资款333600元;9、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季一枝、刘建平欠葛筱玲的借款不还可用他们对房屋享有的份额偿还。经审查查明:刘建平与季一枝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刘建平向葛筱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葛筱玲人民币187000元。2012年12月12日,借款人(甲方)刘建平、季一枝与出借人(乙方)葛筱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一、甲方向乙方借款45万元,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二、甲方须在每月12日前向乙方支付利息7500元;三、以上约定甲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果甲方违反约定,到2013年8月底不能如数还清乙方全部款项,甲方将以儒学街*、*号房产股份的一部分冲抵乙方的债务款,股份价值按每股145000元计算,剩余欠款用现金还清。以上事实由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亭民初字第08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述判决书判决为:刘建平、季一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葛筱玲借款6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对其中45万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每月按月息7500元计算;11万元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均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听证中,葛筱玲陈述刘建平、季一枝尚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3)年亭民初字第4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杨对位于盐城市区儒学街*号、*号(原建军中路*号盐城市工艺美术公司营业楼)登记在葛筱玲名下的房产享有40.3333%的份额。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永红对位于盐城市区儒学街*号、*号(原建军中路*号盐城市工艺美术公司营业楼)登记在葛筱玲名下的房产7%的份额享有所有权。2014年10月20日,本院向葛筱玲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刘建平、季一枝在其处(盐城市区儒学街*号、*号*幢)的租金收入人民币46万元整,查封期间不得支付给被执行人及相关案外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现季一枝、刘建平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季一枝、刘建平对相关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其应得房租由案外人葛筱玲代收为由,要求追加葛筱玲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申请,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永红要求追加葛筱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蔡 克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骥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