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华与被告尹永兵、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尹永兵,孙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杨华,男,汉族,1972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永兵,男,汉族,1978年2月4日生。被告孙丽萍,女,汉族,1979年2月21日生。原告杨华与被告尹永兵、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宜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奎、被告尹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被告尹永兵与被告孙丽萍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3月23日,被告杨华分别向其借款4万元,1万元,约定月息3%���其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尹永兵返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尹永兵所欠其借款发生在尹永兵与孙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丽萍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永兵辩称,所欠原告借款属实,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无异议,但现无能力偿还,表示在一年内偿付。被告孙丽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3日被告尹永兵分别向原告杨华借款4万元、1万元。尹永兵向杨华出具借条2份。后尹永兵就该借款一直未予归还杨华,2015年11月18日,杨华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杨华同意尹永兵在一年内偿付借款。被告孙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尹永兵与被告孙丽萍于2014年4月30日协议��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尹永兵与孙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卡账户明细、存折、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华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收回借款。被告尹永兵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尹永兵及被告孙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尹永兵与孙丽萍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原告杨华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永兵称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杨华对此表示谅解,同意尹永兵的还款期限,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永兵、孙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华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尹永兵、孙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宜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明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