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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高俏霞、卢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燕,高俏霞,卢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黄海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927。委托代理人:覃亚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俏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122。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灿洪,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瑞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215。原告黄海燕与被告高俏霞、卢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亚炎和被告高俏霞的委托代理人沈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俏霞之间有正常的借款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高俏霞。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高俏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两被告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瑞华应当对高俏霞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高俏霞没有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8345元(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俏霞辩称:第一,我方仅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非40万元,因为借条中的10万元是所谓的利息。第二,利息应按原告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我方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银行流水暂时无法提供,请求法院给予时间被告向银行调取银行流水。被告卢瑞华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借款合同(原件,4份)、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2份)、查询收款单位的答复(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张国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确认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俏霞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打印件,1份,加盖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高俏霞对原告举证1,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对借款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对借条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0万元利息;对流水账单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款项确实转入被告名下,且并未加盖银行印章;对于其他账户信息证据,由法院认定;对于确认函和张国均身份证,三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实张国均与原告的关系。对原告举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据高俏霞反映,两被告已于去年离婚。诉讼中,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卢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和3,被告高俏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2中的借款合同、借条,被告高俏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2中的流水账单,由于不能确认款项确实转入被告高俏霞名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证2中的确认函、张国均身份证和账户明细查询,有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委托张国均转账支付37600元给高俏霞;2014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张国均转账支付94000元给高俏霞。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俏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俏霞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在原告提出还款的当日起两个月内必须还清。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俏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俏霞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在原告提出还款的当日起两个月内必须还清。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俏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俏霞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在原告提出还款的当日起两个月内必须还清。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俏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俏霞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在原告提出还款的当日起两个月内必须还清。2015年2月10日,被告高俏霞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现借黄海燕现金40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约定是30万元,剩下的10万元是分多次在被告高俏霞的门店内刷卡支付给高俏霞的,对于刷卡的明细原告暂时无法提供书面证据。另外,每一笔款项借出后原告均预先扣除了六分的利息,但是有一笔2014年12月18日的5万元是没有扣除利息的。诉讼中,被告高俏霞陈述:被告确认有扣除六分利息的习惯,但是对于《借款合同》外的10万元借款被告不予确认。另查1,两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高俏霞确认两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离婚。另查2,2015年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俏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高俏霞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高俏霞在前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后又于2015年2月10日由被告高俏霞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借条是原告与被告高俏霞双方对在前借款的汇总,是双方对账后所得。原告认为借条中所确认的40万元均为借款本金,其中包括了在前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0万元,还包括其后原告通过分多次在被告高俏霞的门店内刷卡支付的10万元;被告高俏霞则认为借款本金30万元,其余的10万元是利息。原告认为其有另外通过多次在被告高俏霞的门店内刷卡支付给高俏霞的10万元,本院责令其限期提供刷卡方面的证据,但原告逾期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本院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高俏霞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仅包括在前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0万元,其余为利息。其次,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除了2014年12月18日的那笔借款外,在出借款项时均有预先扣除了六分的利息的习惯,例如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俏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俏霞向原告借款金额10万元,但实际高俏霞仅收到借款94000元,被告高俏霞也予以确认这一交易习惯。参照上述双方的陈述及扣息的标准,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合同》实际出借金额为94000元(扣除一个月6%的利息6000元),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合同》实际出借金额94000元(扣除一个月6%的利息6000元),2014年7月27日的《借款合同》实际出借金额47000元(扣除一个月6%的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合同》实际出借金额为5万元。综上,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高俏霞的借款本金为285000元(30万元-6000元-6000元-3000元),而在2015年2月10日的《借条》中,有285000元为本金,其余115000元为借款利息。由于该115000元利息不清楚具体的计息时段,但可以确定上述利息是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且原告与被告高俏霞是通过按月利率6%计算得出的,而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为2%,故被告高俏霞应当支付2015年2月10日前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应为38333元(115000元÷6%×2%)。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高俏霞应当按原告请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在被告高俏霞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两夫妻财产独立且本案原告知悉,故被告卢瑞华应对高俏霞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卢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俏霞和卢瑞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燕借款本金285000元及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38333元给原告,并应当以28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87.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0元,两被告负担3087.59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瑞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