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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2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与吸毒人员覃某(因吸食毒品已被松滋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曾多次一起吸毒,且于2014年12月被松滋市公安局查获,但此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吸食毒品。2015年10月,由覃某提供毒品,被告人黄某先后3次默许并参与覃某、邓某(因吸食毒品已被松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决定社区戒毒)等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容留并参与覃某、邓某二人在其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容留并参与覃某、邓某二人在其住所内吸食“冰毒”。3.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与覃某二人在其住所内吸食“冰毒”和“麻果”。次日上午,邓某赶到被告人黄某的住处参与吸食毒品时,被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收缴吸毒工具1套。2015年10月29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某与覃某、邓某的尿样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覃某、邓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吸毒工具照片;4.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5.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6.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相关情况说明;8.被告人黄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而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将现场收缴的吸毒工具1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习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