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金德林果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铜峡市供销合作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金德林果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金德林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西街。法定代表人夏占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法定代表人刘宝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建宫,青铜峡市供销合作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青铜峡市金德林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林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企业改制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德林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被上诉人市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梁建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8月,市供销社园艺场进行改制,根据青供财发文件关于园艺场改制资产的批复及园艺场改制方案显示,截止2001年8月16日,园艺场总资产542356.34元(其中经济林444亩=390520元,农田114亩=22800元,荒地150亩=300元),负债总额634611.50元(其中区社投入25万元,区土产果品公司投入23万元,市财政局投入5万元,借供销社7万元,借峡口社11235元,借职工风险金1.4万元,欠谢万亮、王洪云门市部农药款6051.50元、汽车配件费364元,欠瞿靖社化肥2961元),所有者权益-92255.16元,经供销社董事会研究,以下资产参与园艺场改制1.109线国道旁土地7.54亩,价值43.8万元;2.南院家属楼一层门市部及空地价值82422.89元;3.切诺基汽车一辆价值4万元。北院车库2间,职工宿舍、餐厅16间共计18间平房也参与改制,三块资产合计为560422.89元,园艺场改制的净资产468167.73元,由全社自愿参与园艺场改制的股东一次性买断资产,实行民有民营,成立金德林果公司,改制后的金德林果公司依法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改制方案确定:职工出资最低限额为5000元,多入者不限,按照市委文件规定,鼓励职工个人持大股,对多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并一次性交清的,可享受50%折扣的优惠政策。职工一经出资后,方可取得金德林果公司股东资格,公司发给统一的股权证,股金一经登记,不再退还,一年后可在股东内部转让。并按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者等权利。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和更换,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改制后的企业收益分配、企业经营规划、改制步骤等进行详细规定。2001年10月10日,青铜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市供销社联合下发青体改发关于青铜峡市供销社园艺场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供销社园艺场的改制方案和市供销社关于园艺场改制资产的批复,核准青铜峡市供销社园艺场现有总资产1102779.23元,总负债634611.50元,净资产468167.73元,园艺场净资产的转让收入,上交市社管理,市社要对其资产账务及时进行调整。企业改制后,隶属市供销社,由市供销社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职能。同年10月12日,李成社等16人向金德林果公司出资共计316832元,个人最高出资额为76000元。2002年1月15日,市供销社与金德林果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由市供销社按账面净值有偿转让给金德林果公司办公室三大间(6小间)每间1438.53元,合计8631.15元,金德林果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市供销社,双方及时办理房产转移手续及相关证件。协议签订当日,金德林果公司支付市供销社房屋转让款8631.15元。原审另查明,1997年1月20日,市供销社与园艺场签订协议,约定,市供销社将市财政50万元转给园艺场用于开发,园艺场承担给市财政偿还的责任,与市供销社无任何债务关系。2005年10月20日,金德林果公司给市财政局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待经营好转后分5次归还借款50万元,第一次归还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5日,市财政局给供销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1996年6月4日你单位向市财政局借周转资金伍拾万元(500000元),经财政局领导同意,金德林果公司于2005年10月、2006年4月、2009年9月分别偿还1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整。至今供销社财政借款已还清。实际金德林果公司给财政局偿还借款本息550463.99元。2015年7月26日,市供销社委托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对1996年至2002年12月31日市供销社与其直属单位供销社园艺场(后更名为青铜峡市金德林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及1996年前区供销社、区土产果品公司对园艺场投资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02年12月31日,市供销社以垫款、拨款、报销费用、支付工资等方式陆续支付给园艺场款项584942.48元(包括2002年直接支付的财政暂借款20万元)。供销社园艺场改制的产权界定基准日为2001年8月16日,同时,账目显示2001年8月20日,市供销社付园艺场借款1万元,2002年12月31付金德林果公司借款20万元。原审认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企业资产的受让人应当支付资产转让费,依据青供财发[2001]28号《关于园艺场改制资产的批复》及青体改发《关于青铜峡市供销社园艺场改制方案的批复》,园艺场在改制时有净资产468167.73元,净资产的转让收入上交市社管理。根据青铜峡市进一步加快企业改革的意见,每一人购买企业资产或股权,数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可享受50%的折扣优惠;出售、转让购买的公有资产价款,原则上一次性缴清。对于购买连续亏损、产品缺乏市场竞争力的企业一次性缴清的可优惠15%。本案中参与园艺场改制的十六名自然人股东个人出资最高为76000元,且至今没有缴清资产转让费,被告金德林果公司关于应享受65%的折扣优惠的辩解理由,因其股东个人购买企业资产未达到10万元和一次性交清的优惠条件,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市供销社净资产转让费468167.73元。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据1997年市供销社与金德林果公司前身园艺场签订的协议,追缴现金550463.99元上交市财政局,但至企业改制后,原告市供销社只拨付给被告金德公司21万元,被告多偿还的现金应从资产转让费中予以扣减,被告该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改制资产转让费为468167.73元+210000元-550463.99元=127703.74元。被告要求原告归还二楼办公用房4间(两个双间)及支付租金8万元的请求与企业改制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德林果公司支付原告市供销社资产转让费127703.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3元,原告市供销社负担5469元,被告金德林果公司负担2854元。金德林果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事实,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中明确记载:截止到2001年园艺场亏损项目中有笔亏损-219580.98元,在改制中没有体现,没有扣减。市供销社青供财发(2001)28号文件记载所有者权益为-92255.16元,两者相加为-311836.14元。资产合计560422.89元,两者相抵相加净资产为248586.75元,园艺场净资产为248586.75元。2.根据青铜峡市市委(1998)14号文件明确规定,对于购买连续亏损、产品缺乏市场竞争力的企业,一次性交清的可优惠15%。青铜峡市体改委(2001)14号文同意上述方案并由市供销社组织实施。上诉人一次性交清可享受15%的优惠,按照被上诉人计算的转让费为468167.73元,优惠15%,意味着少交转让费70225.15元。优惠的费用应该在净资产转让费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没有扣减,没有按照改制政策判决。3.根据青铜峡市市委(1998)14号文件明确规定,今后企业改制,对资产较大的国有企业,资产配送人均不超过6000元;集体企业资产人均不超过10000元。配送比例,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据职工的工龄、厂龄、岗位配送,具体办法由企业自定,作为职工公有转民有身份的补偿。但是个人必须用不低于50%的比例出资入股购买公有财产。依据市委政府的政策、文件和企业改制方案,上诉人企业作为集体企业,企业的职工共获取配送资金183168元,对于配送资金被上诉人、上诉人、青铜峡市市委、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均予以认可。配送资金来源于改制企业的净资产,净资产配送183168元后,下剩净资产65418.75元,上诉人得到的净资产是65418.75元,应付转让费为65418.75元。退一步讲按照人均配送10000元计算,上诉人企业共有16名员工,可以配送160000元,下剩净资产为88586.75元,上诉人得到的净资产为88586.75元,应付转让费为88586.75元。那么有两种情况产生,第一种65418.75元+210000元-550463.99元=-275045.24元,第二种是88586.75元+210000元-550463.99元=-251877.24元,按照上述两种算法中的任一一种算法,转让费均为负数,上诉人都不再欠被上诉人转让费。被上诉人的历任领导都清楚扣减配送股后上诉人不欠转让费,一直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费。5.金德林果公司改制时出资向市供销社购买6间办公室,市供销社只给了2间,其余4间由供销社长期占用,请求责令市供销社归还4间办公室。另外每间每年出租2000元计算,4间按10年计算,下欠公司租金8万元,请求返还办公室4间支付租金8万元。供销社下欠的费用及租金如在本案中无法解决,上诉人将另案起诉。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欠转让费是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多年来未主张权利也是基本事实。不欠而且没有主张,意味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事实,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市供销社答辩称,2001年10月,市供销社所属的园艺场根据《青铜峡市供销社园艺场改制方案》和青供财发《关于园艺场改制资产的批复》,以及青体改发《关于青铜峡市供销社园艺场改制方案的批复》进行了改制,市供销社的16名自然人出资参与了园艺场改制,设立了金德林果公司,但园艺场改制时一次性买断净资产的购买资金一直没有支付。园艺场改制方案并没有涉及配送股金的事,参与改制的职工也未一次性交清购买款,不能享受当时市政府制定的改制优惠政策。关于购买房产及诉讼时效的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德林果公司提供了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以此证明改制时配送资金的情况。被上诉人市供销社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金德林果公司补充质证认为,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市供销社园艺场改制时,改制方案遗漏被改制企业债务219580.98元,其他仍坚持原审时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市供销社仍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所作的专项审计,审计目的是为核实截止2002年12月31日市供销社与金德林果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而非园艺场改制时的债权债务情况。园艺场改制时的资产,当时的市供销社财审部进行了清产核资,并专门就园艺场改制资产下发了青供财发《关于园艺场改制资产的批复》,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制定了改制方案,且该方案经青铜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核同意,所以不存在改制时遗漏企业债务的情况,且购买园艺场资产的参股人员系市供销社职工,现金德林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任市供销社负责人,如果该笔债务存在,常理上讲,涉及个人切身利益,参与改制人员应知晓,因为当时进行改制的目的就是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关于配送股金的问题,企业改制的实施是以政府正式批复的改制方案为准,园艺场改制方案并没有涉及配送股金的问题,且享受配送股的改制优惠政策,要符合一次性购买净资产的条件,上诉人二审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参与改制职工可享受当时这一优惠政策。对于金德林果公司购买被上诉人房屋一事,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现有证据证实当地司法机关及政府部门多次就园艺场改制中资产流失问题进行过调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青铜峡市金德林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满丽娟审 判 员 李 坤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海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