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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朱某甲,个体户。被告人计某,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凡,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少林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朱某甲、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计某以彭泽县豪洁洗涤服务中心资金周转为由,谎称自己在豪洁中心持有股份,骗取被害人朱某甲五万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豪洁洗涤服务中心印章。后计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还债,并离开彭泽县潜往外地,2015年8月12日在浙江省宁波市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计某从其这借了48000元,出具了50000元的条据,2000元是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4%,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给其,计算完后被告人应支付其70550元。目前被告人家属已给付了50000元现金和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余下的款项应由被告人支付。被告人计某辩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认罪。但其实际只借了48000元,被害人要求的利息太高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张凡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50000元,实际只收到被害人交来的48000元,故应以数额较大认定,而不能以数额巨大来认定。辩护人提交了由被害人朱某甲署名的谅解书,以证明被告人家属归还给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人计某谎称自己在彭泽县豪洁洗涤服务中心持有股份,并以彭泽县豪洁洗涤服务中心须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朱某甲借款,朱某甲给被告人现金48000元,被告人计某出具了50000元的条据,并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彭泽县豪洁洗涤服务中心印章,并约定,如有意外无法归还,由豪洁洗涤服务中心计某股份内借现金归还。后被告人计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还债,并离开彭泽县前往外地,同时与被害人中断联系。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害人朱某甲向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同年8月11日,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对受害人朱某甲被骗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在网上追逃。2015年8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通过侦查发现暂住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岙村的计某系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上网在逃人员,同日9时30分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岙村的格林司竹业公司内将正在上班的计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计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再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家属给付了被害人朱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向被害人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当日,被害人朱某甲出具谅解书称其已经收到计某家属归还的借款,其对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恳求法院对计某免于刑事处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计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其受程某的委托管理豪洁洗涤服务中心,并且印章也给其保管。但是其并不是股东,不占股份。之后其以豪洁洗涤服务中心资金周转为名找被害人朱某甲借了五万元钱,当时他出具了一张五万元的借条给朱某甲,见证人朱某乙也在证明人上签名了,并且还在借条上加盖了豪洁洗涤服务中的印章。其当时还和被害人谈某借款的利息按月息四分五计算,并且朱某甲当时给钱的时候就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只给了他47750元,并且之后其陆续还了14500元的利息给朱某甲,但是这些给付的利息朱某甲并没有出具收据。后来去宁波是因为没钱还朱某甲的债,所以跑出去务工挣钱以此来还朱某甲的债。借的钱都是用于还其他的债务了。2、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称2012年4月9日,被告人计某以豪洁洗涤服务中心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其借款五万元,并且计某说其占有豪杰洗涤服务中心的股份。在朱某乙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其借款五万元给计某,计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豪洁洗涤服务中心的印章,朱某乙也在见证人上签名了。当时计某说好一年之内就还的,但是至今仍未还钱,并且还联系不到他本人。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称其系豪洁洗涤服务公司的股东之一,计某是在其公司上班的员工,其曾委托计某帮助其管理账目,但是其并未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计某。并且其不知道计某借钱为公司运转的事情。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称计某以豪洁洗涤服务中心资金周转为名找朱某甲借五万元钱,但是朱某甲不放心所以打电话给其,让其当证明人,其同意当证明人,并在计某给朱某甲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名当证明人。其看见计某在借条上加盖了豪洁洗涤服务中心的印章。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称其系豪洁洗涤服务中心的股东,计某只是豪洁洗涤服务中心的员工,不占股份。并且其不知道计某借款的的事情,也没有收到借款。6、委托书、借条及洗涤厂合并协议书,证明2012年2月17日程某委托了被告人管理财务等事实,借条证实了借款的内容,协议书证明了股份占有情况。7、彭泽县人民法院(2013)彭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甲进行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豪洁洗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8、谅解书,证明朱某甲收到了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朱某甲表示谅解并恳请法院对计某免于刑事处罚。9、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计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隠满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实际骗取被害人的现金为4800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案发前已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高额利息,且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余 芳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