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至旺、嵇晓月与索中林、丁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至旺,嵇晓月,索中林,丁惠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至旺。上诉人(原审原告)嵇晓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春燕,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协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中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惠文。委托代理人蒋旭枫,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至旺、嵇晓月因与被上诉人索中林、丁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嵇晓月、赵至旺诉索中林、丁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丁惠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理由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并且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常州市仲裁委进行仲裁,因此无论依据管辖权条款还是依据不动产所在地,钟楼区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赵至旺、嵇晓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曾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裁定不予受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一审查明,赵至旺、嵇晓月以索中林、丁惠文为被告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赵至旺、嵇晓月与索中林、丁惠文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无效;2、判令赵至旺、嵇晓月与索中林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公证书》无效;3、判令索中林与丁惠文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4、确定常州市武进湖塘镇天隽峰美居(二期)6幢甲单元2503室的房屋产权归赵至旺、嵇晓月所有;5、诉讼费用由索中林、丁惠文承担。2013年9月26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已按刑事犯罪处理,不宜再作为民事纠纷案处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赵至旺、嵇晓月的起诉,赵至旺、嵇晓月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民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赵至旺、嵇晓月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赵至旺、嵇晓月的起诉已经作出了判定,赵至旺、嵇晓月作为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就同一实体权利向法院再行起诉,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赵至旺、嵇晓月的起诉。上诉人赵至旺、嵇晓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原先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理由是本案已按刑事犯罪处理,索中林因犯有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故本案不宜再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我方认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及本案一审法院对于索中林案件的性质认识均是错误的。一、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在索中林合同诈骗案件中,犯罪主体与合同主体是同一的,这与事实不符。索中林至始至终未获得我的房屋,房屋涉及的两个合同是独立的,涉及的主体也不同。二、一审法院根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其认为我方应按照追索账款、赃物程序来救济,索中林的刑事判决中涉及的仅是向索中林追缴违法所得,而在刑事案件中,多个证据显示丁惠文并未向索中林支付涉案房屋的尾款,故本案不涉及违法所得的问题,也不涉及追缴赃款的问题。三、与本案案情基本一样的另外几个当事人(即索中林刑事案件中的其他受害人,如钱彤、马健等),钟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已经做出了判决,并且二审法院予以了维持,同样是受害人的我方却得不到任何的救济,不符情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法院受理我方的民事诉讼。被上诉人丁惠文答辩称,赵至旺、嵇晓月的上诉没有就一审裁定做出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自己的意见,其上诉理由与一审裁定是脱离的。二审对一审裁定的内容进行审核,所以赵至旺、嵇晓月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赵至旺、嵇晓月采用了马健和钱彤的案件审理情况作为上诉理由,但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索中林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赵至旺、嵇晓月提交了三份裁判文书,分别是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247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1378号、4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主体相同,案件情况基本一致的另外两个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得到了保障,而我方的诉权却得不到保障,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二审查明:2011年12月11日,索中林与赵至旺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赵至旺将其与嵇晓月共有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隽峰美居(二期)6幢甲单元2503室房屋以1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索中林,定金2万元,首付28万元。合同签订后,索中林以办理过户手续繁琐为由,劝说赵至旺签订了委托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11年12月22日赵至旺签订了委托合同(受托人索中林)并进行了公证。同日,索中林将房屋过户给了丁惠文。后赵至旺收到房款29万元、价值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赵至旺的财产损失计83万元人民币。索中林用同样的方法骗取了案外人马健、胡心霞的房屋,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2日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丁惠文名下。2014年,马健将索中林、丁惠文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索中林作为马健委托代理人与丁惠文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马健与索中林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归马健所有等内容。丁惠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9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赵至旺、嵇晓月诉索中林、丁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已按刑事犯罪处理,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二审以“赵至旺、嵇晓月的诉请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为由维持了该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赵至旺、嵇晓月就相同的被告以同一事实再次向常州市钟楼区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至旺、嵇晓月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