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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胡×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94号原告张×,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胡×1,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张×诉被告胡×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胡×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胡×1于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3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尤其双方在性格和思想观念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导致婚后很难进行沟通,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矛盾不断激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张×与被告胡×1离婚;2、原告张×从被告胡×1居住的宅院取走陪嫁物品(具体包括茶具一套、红色塑料果盘两个、塑料垃圾桶一个、窗帘三个、紫色四件套一套、棉被两床、宝罗家纺羊毛被一床、漫步者音箱一个、FAST路由器一个),被告胡×1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1负担。被告胡×1辩称:被告胡×1同意与原告张×离婚。双方之间的离婚事宜本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原告张×却执意提起诉讼,被告胡×1到法院参加诉讼需要在工作日请假,因此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被告胡×1要求原告张×赔偿误工费300元。被告胡×1要求原告张×按照50%的比例分担举办婚宴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0000元。被告胡×1要求原告张×返还如下财产:彩礼18000元、改口费10000元、被告胡×1单位支付的结婚礼金2000元、婚戒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双方结婚后,被告胡×1父母交给原告张×、被告胡×1现金20000元用于购置了如下家具:布艺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推拉门式大衣柜一个、双开门式小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个。被告胡×1要求确认前述家具归被告胡×1所有。被告胡×1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胡×1于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以农村流水席的方式宴请亲朋好友举办婚礼。此后,双方共同居住于被告胡×1父母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出资建筑的宅院内。双方自2016年1月1日起分居,双方认可分居的原因是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本案起诉之前,双方曾经协商过以协议离婚的方式离婚,但因就由谁负责起草协议离婚的条款等事项存在争议而未能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胡×1要求原告张×按照50%的比例分担双方举办婚礼的费用3万元;庭审中,被告胡×1陈述前述费用是根据举办流水席宴请亲朋好友时购置食材、水酒、聘请厨师等各项费用估算所得。原告张×对被告胡×1的前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胡×1在其答辩状中要求原告张×返还彩礼18000元,并陈述前述彩礼支付的时间和地点为在2014年3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当着双方介绍人胡淑玲的面由被告胡×1母亲苏×交给原告张×。庭审中,原告张×对被告胡×1的前述主张明确予以否认。本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胡×1当庭明确表示撤回要求原告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胡×1在其答辩状中要求原告张×返还被告胡×1父母在婚宴上交给原告张×的改口费1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婚宴上原告张×之父母交给被告胡×1改口费10000元、被告胡×1之父母交给原告张×改口费1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张×、被告胡×1均当庭明确表示不再向对方提出要求返还己方父母在婚宴上支付给对方的改口费。被告胡×1要求原告张×返还的现金2000元来源于2014年9月份被告胡×1所在单位发放的新婚礼金,被告胡×1从其所在单位领取后交给了原告张×。原告张×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前述款项已经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实际支出,因而不同意返还。庭审中,被告胡×1未能就前述款项尚有剩余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1要求原告张×返还婚戒(钻戒)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对于其要求返还的婚戒(钻戒)、金项链、金耳环的购置价格、克数等相关情况,被告胡×1均表示记不清楚了,并称购置前述物品的发票已经丢失。原告张×认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胡×1确曾出资购置前述物品,但辩称前述物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丢失,目前不在其实际控制之中,因此不同意向被告胡×1返还前述物品。被告胡×1就前述物品实际由原告张×掌控一节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登记结婚之后,被告胡×1父母胡×2、苏×交给原告张×、被告胡×1现金20000元用于购置婚房中使用的家具。经本院现场勘验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使用前述款项购置的家具包括:(1)灰白色布艺沙发一套;(2)木质茶几一个;(3)黑白色电视柜一个;(4)红白相间鞋柜一个;(5)黑白色推拉门式大衣柜一个;(6)黑白色双开门式小衣柜一个;(7)梳妆台一个(包括凳子一个);(8)黑白色电脑桌一个。在2016年1月25日下午的现场勘验过程中,原告张×、被告胡×1均同意前述家具均归被告胡×1所有。经本院现场勘验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胡×1同意原告张×从被告胡×1在×村居住的宅院取走下列属于原告张×陪嫁的物品:(1)茶具一套(包括绿色茶碗六个、绿色茶壶一个、竹制茶盘一个);(2)红色塑料果盘两个;(3)塑料垃圾桶一个;(4)窗帘三个(本院现场勘验时分别安放于被告胡×1所居住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卧室、东数第二间客厅以及西数第一间储物间的南侧窗户);(5)紫色四件套一套(包括枕套两个、床单一个、被罩一个);(6)棉被两个;(7)宝罗家纺羊毛被一个;(8)漫步者牌黑色音箱一个;(9)FAST路由器一个。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共同生活意愿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原告张×、被告胡×1均无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照准。被告胡×1要求确认归其所有的家具之购置资金来源于被告胡×1父母赠与的现金,本院现场勘验过程中,原告张×与被告胡×1均同意使用被告胡×1父母赠与的现金20000元购置的家具全部归被告胡×1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院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胡×1同意原告张×取走其陪嫁物品,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当庭释明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后,被告胡×1申请撤回关于要求原告张×返还彩礼18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向对方提出要求返还己方父母在婚宴上支付给对方的改口费,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均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双方离婚的,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协议离婚,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为解决离婚问题的合法正当途径。原告张×与被告胡×1就协议离婚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张×提起离婚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胡×1要求原告张×支付其参加离婚诉讼请假发生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胡×1要求原告张×分担的婚宴费用一节,婚宴以农村流水席方式在被告胡×1所居住的×村举办,被告胡×1作为男方,显然为婚宴的主办方。由被告胡×1一方作为主办方按照习俗宴请亲朋好友发生的婚宴费用,按照众所周知的社会生活常识,在就前述费用的负担问题在男女双方事前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前述费用理应由婚宴的主办方即男方负担。据此,对于被告胡×1要求原告张×按照50%比例分担举办婚宴的费用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1要求原告张×返还的现金2000元来源于2014年9月份被告胡×1所在单位发放的新婚礼金,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由被告胡×1交给原告张×,前述款项数额不大,原告张×辩称前述款项已经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实际支出,并不违反生活常识,显然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被告胡×1未能就前述款项尚有剩余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胡×1前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1要求原告张×返还的婚戒(钻戒)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购置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构成被告胡×1对原告张×的赠与;庭审中,被告胡×1对于其要求返还的婚戒(钻戒)、金项链、金耳环的购置价格、克数等相关情况均表示记不清楚了,并称购置前述物品的发票已经丢失;况且,原告张×辩称前述物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丢失因而目前不在其实际控制之中,而被告胡×1就前述物品在本案审理期间仍然实际由原告张×掌控一节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被告胡×1要求返还前述物品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胡×1离婚。二、存放于被告胡×1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居住宅院内的下列家具归被告胡×1所有:灰白色布艺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黑白色电视柜一个、红白相间鞋柜一个、黑白色推拉门式大衣柜一个、黑白色双开门式小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包括凳子一个)、黑白色电脑桌一个。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张×自行从被告胡×1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居住宅院内取走下列物品:茶具一套(包括绿色茶碗六个、绿色茶壶一个、竹制茶盘一个)、红色塑料果盘两个、塑料垃圾桶一个、窗帘三个(本院现场勘验时分别安放于被告胡×1所居住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卧室、东数第二间客厅以及西数第一间储物间的南侧窗户)、紫色四件套一套(包括枕套两个、床单一个、被罩一个)、棉被两个、宝罗家纺羊毛被一个、漫步者牌黑色音箱一个、FAST路由器一个。在原告张×取走前述物品过程中,被告胡×1应当提供打开相关房屋房门、宅院大门等协助与便利。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胡×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长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