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7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7月11日7时40分许,在海城市西柳镇巨伦东库房某号库房门口,将代某某(被害人,男,21岁)装有160条裤子的包裹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0条永发牌足球运动裤价格为1120元;80条永发牌夹层运动裤价格为1760元。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8时许,在海城市西柳镇西柳商贸城某号东侧,将邵某某(被害人,男,49岁)装有120件黑白条男士短袖上衣、300件黑白格男士短袖上衣包裹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120件PASIKANE牌短袖价格为3000元;300件A牌短袖价格为4800元。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15时10分许,在海城市西柳商贸城某号床旁,将王某某(被害人,女,44岁)装有75条胖子牌裤子、70条女子心牌裤子、95条天梭牌裤子、76条淑女坊牌裤子的包裹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75条胖子牌裤子价格为900元;、70条女子心牌裤子价格为910元;、95条天梭牌裤子价格为1140元;76条淑女坊牌裤子价格为836元。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5月5日7时许,在海城市西柳镇春雷库房某号门前,将宋某某(被害人,女,44岁)装有600条裙子的包裹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600条鑫杰源牌短裙价格为11400元。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12时10分许,在海城市西柳镇西柳市场某档口外,将马某(被害人,女,26岁)长约180米的一卷花布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80米桃皮绒布价格为1530元。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11时许,在海城市西柳镇西柳市场某库房门前,将曲某(被害人,女,34岁)装有220条短裤的包裹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20条宝马圣威龙牌短裤价格为7700元。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7时20分许,在海城市西柳镇西柳服装市场某档口,将邢某某(被害人,女,48岁)装有160件童装女防晒服、396件童装男防晒服、40条童装裤子的包裹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60件童装女防晒服价格为4800元;396件百荷牌童装男防晒服价格为5940元;40条童装价格为720元。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5月5日6时许、5月8日6时许、5月11日6时许、5月12日6时许、5月19日6时许、5月31日7时许,在海城市西柳镇巨伦公司某库房门外,分别将杨某某(被害人,女,42岁)装有120个桃心型门帘的包裹、装有100个植绒组合门帘的包裹、装有120个牡丹花型门帘的包裹、100个花组合型门帘的包裹、120个纱门帘的包裹2个、2卷窗纱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0个巅峰牌纱门帘(1.2×2米)价格为840元,100个巅峰之秀牌磁性软纱门帘(1.2×2米)价格为1250元,120个巅峰牌纱门帘(1.2×2米)价格为1020元,100个巅峰牌纱门帘(1.2×2米)价格为1050元,120个牡丹牌纱门帘(1.2×2米)价格为2040元,635米窗纱(白色带花1.3米幅)价格为3810元。另查,扣押机关将被害人代某某、王凤华、马某被盗的包裹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及发还清单、托运单、销货单、出库单、托运收据;证人梁某某、闵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马某、曲某、邢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冯某某、闵某某对被告人沈某某诈骗的辨认笔录及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