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贝善与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贝善,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贝善,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孟宪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贝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9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贝善诉称:李贝善1994年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是3470元,实际缴纳1800元;1995年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是3356,实际缴纳1800元;1996年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是3816元,实际缴纳1806.96元;1997年实际缴纳4977元,是合理的。1998年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是4000元左右,实际缴纳2800元。1999年缴纳3600元。李贝善1998年上半年上班,下半年下岗。1998年—2004年由于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为李贝善少缴养老保险造成李贝善每月少开150元,按20年计算,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应赔偿李贝善损失36000元。由于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失误,未为李贝善缴纳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养老保险,却向李贝善收取了保险费2957.4元予以补缴,李贝善认为该费用应该返还。李贝善于2004年7月1日原合同到期后,仍属于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内养人员,生活费每月为450元,在2004年7月1日以前,李贝善的生活费每月120元,所以每月少330元,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仍需支付李贝善生活费4620元。李贝善1968年参加工作,2011年3月退休,退休后发现本人比别的同志工龄长,工资高,退休金却比别人少,经过长时间查找材料核实后,原因是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少给李贝善缴纳保险费造成李贝善每月少得到养老保险金150元,后李贝善多次和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交涉给予解决,没有达成协议,故李贝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李贝善养老保险金36000元;2、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退还收取李贝善的养老保险费2957.4元;3、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为李贝善补发2004年7月至2005年8月少开生活费4620元;4、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李贝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均是因作为用人单位的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为李贝善缴纳社会保险后,李贝善认为因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应缴未缴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产生的纠纷,该类案件应由社保机构予以追缴,此类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三loz》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李贝善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情形,因此李贝善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贝善要求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金36000元和退还其养老保险费2957.4元的起诉。上诉人李贝善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原审裁定有误,本案系要求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判决。被上诉人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提出答辩: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李贝善要求的养老保险缴费及少交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已经为李贝善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其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不符合以上规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裁定驳回李贝善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