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又名小桂林,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黔西县城关镇上马村干塘子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宋某某联系被告人阳某到宋某某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法院路的家中以960元的价格向阳某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宋某某又联系阳某到宋的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阳某的右边裤包里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当面称量净重为3.9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阳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含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阳某在吸毒人员宋某某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法院路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给宋吸食,得款920元。同年10月28日16时许,宋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阳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宋某某的家中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阳某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与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及作案手机1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9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抓获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信息、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5.9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被告人阳某贩卖毒品数量5.59克,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为5.99克。被告人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阳某违法所得92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阳某贩毒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