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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凤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黄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平县粮食局二楼。法定代表人邓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文武,贵州兴科(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女,汉族,1972年4月1日生,黄平县下岗职工,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本系黄平县粮食局下属国有企业公司的单位职工。因国有企业改制,2001年8月1日,黄平县新州镇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与被告签订《新州粮食收储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位于新州镇黄平县粮食局综合大楼楼下的28号门面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20年,从200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原告不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该门面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合同第5条规定,乙方在承包门面期间,必须按月缴纳统筹养老金,若不按期交纳,作自动离职处理,单位无条件收回门面。200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安置费协议》,并在当日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3)黔黄公证第548号。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3]6号)要求,粮食购销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2004年7月8日,原、被告补签了《贵州省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3年11月24日至2006年11月23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2007年7月7日,原告召开单位职工大会,宣布终止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被告也在终止合同的通知上签名,自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再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不属于原告单位的职工,继续占有单位的门面经营属于侵犯单位财产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门面归还原告。在1999年至2001年修建门面时,由于粮食购销公司资金困难,为解决资金问题,在黄平县粮食局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由粮食局出资10万元,向其下属的粮食收储公司职工43人借款,每位职工借款3,500.00元,修建了门面房,产权属于粮食购销公司,建成之后无偿租赁给单位职工。1999年1月20日,被告交给原告3,500.00元用于修建门面,该款的性质属于借贷性质,年息1分,即每年利息350.00元。2004年5月19日,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单位职工主动到单位领取本金及利息,并将门面返还单位。被告黄凤应当领取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50.00元,但被告拒绝领取并以此为由继续占用原告的门面至今。综上所述,被告在2006年11月23日与原告之间再无劳动关系,此时被告应无条件将门面退还原告,但被告仍然继续非法占用原告门面经营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黄平县粮食局综合大楼楼下的28号门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原告诉称所涉及的28号门面是被告在经营。同期使用门面房的还有许东林等约20名左右的原新州粮管所的职工。该门面房的产权及使用状况,原告在2005年曾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被告等10名职工侵权,以职工许东林为例,经黄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原告与被诉职工之间的纠纷系企业制度改革引发,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和终审裁定。但自那以后,原告从未认真召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原新州粮管所43名职工处理粮改遗留问题,再次起诉被告侵权,是没有理由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黄平县粮食局下属国有公司,被告系黄平县粮食局下属的黄平县新州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粮食流通体制改革,1998年8月,经黄平县人民政府同意,将黄平县粮食局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报废粮仓拆除,修建26个经商门面解决黄平县新州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下岗就业问题。因资金困难,黄平县粮食局出资10万元,黄平县新州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职工黄凤等43人每人借款3,500.00元用于修建门面,约定年息10%即每年利息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3月31日止,被告黄凤于1999年1月20日交纳了款项。该门面修建完成后原告于2003年3月2日取得房产证,产别为国有。2001年8月1日,以黄平县新州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以被告黄凤为乙方的双方签订了《新州粮食收储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被告黄凤承包了位于黄平县粮食局综合大楼楼下的28号门面,合同共14条:1、甲方承包门面时间为二十年,不收租金。2、承包时间为二十年,从200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止。3、乙方在承包期间不能对门面的设施有任何损坏及撤除。有损坏者照价赔偿或修复,如需要变更的取得甲方的同意后乙方方可变更。4、乙方在经营活动中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负责承担。5、乙方在承包门面期间,必须按月交纳养老统筹金(交纳标准按工资总额的28%交纳),若不按期交纳者,作自动离职处理,单位无条件收回门面。6、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按时交纳养老统筹金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不变,同时可参加企业调资升级(不包括工效挂钩),记入职工档案,不享受工资及福利待遇。7、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因病、伤、残、丧失劳动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8、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必须遵纪守法。所有经营帐务与单位完全脱钩,若发生债、权和经营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9、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从事任何损害甲方名誉和利益的事情,若从事非法活动,除按国家有关法律给予追究外,单位将按《企业职工奖罚条例》给予处罚。10、乙方合同期满后,回单位报到,如15天内不到单位报到者作自动离职处理。11、在合同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以上条款,甲方如确需收回门面,必须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12、乙方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好退休手续后,则无条件将门面退回单位。13、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报主管局一份。14、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备注:乙方因工作需要变更,甲方退回门面集资款3,500.00元,乙方无条件将门面退回单位。2002年8月6日,经黄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新州、旧州、平溪、重安、谷陇、直属库等粮食购销公司合并为新公司即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黄平县新州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承继。200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安置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安置费为11,500.00元,并经黄平县公证处公证。2004年5月19日,原告制作《通知》并采用打电话的形式通知被告黄凤等人,要求其领取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共计4,550.00元并归还门面。原告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凤于2004年7月8日签订了《贵州省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书》,合同期为三年,自2003年11月24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止。2005年7月,原告以其职工田桂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侵权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黄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同月,原告以其职工许东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侵权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黄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黔东民二字第459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与田桂英等46名职工签订的定期劳动合同于2006年11月23日到期,根据省、州、县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原告于2007年7月7日在黄平县粮食局五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宣布全员终止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黄凤到会并签字。2007年,吴寿刚等29人不服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和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标准发生争议,向黄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终止双方超期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黄劳仲裁字[2007]01号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寿刚等29人2003年11月24日至2007年7月7日共计叁年零捌个月的工资陆拾叁万捌仟元(人均每月伍佰元计贰万贰仟元);2、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寿刚等29人2003年11月24日至2007年7月7日共计肆年的经济补偿金伍万捌仟元(每年人均伍佰元共贰仟元)。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根据该裁决拟定《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兑现员工返聘期间(2003年12月至2007年7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兑现每名职工返聘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24,000.00元;职工同时到粮改办领取2003年一次性安置补偿金。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房产证,《新州粮食收储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黄府函〔2002〕25号),(2003)黔黄公证字第548号公证书,新州粮库集资门面情况表,通知,集资门面实际发放情况,《贵州省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书》,(2005)黄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2005)黄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2005)黔东民二字第459号终审裁定书,《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员终止合同的通知签收及到会签名》,黄劳仲裁字[2007]01号裁决书,《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兑现返聘员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花名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黔府发〔2002〕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3〕6号),《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全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黔东南府发〔2003〕36号),《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黄府发〔2003〕27号),《县人民政府关于黄平县粮食购销责任有限公司企业改革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黄府函〔2003〕32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以及贵州省人民政府、黔东南州人民政府、黄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的精神,我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进行了企业改革改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门面的产别为国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3年11月与被告黄凤解除劳动合同并对被告黄凤进行安置;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黄凤就返聘期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解除并对被告黄凤进行安置补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黄凤不再是原告的职工,其继续占用属原告所有的门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将门面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2005年,原告以田桂英、许东林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当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正在进行中,双方之间的纠纷确系因企业制度改革引发,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7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据粮改政策对被告进行了安置补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已经完成,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黄凤主张原、被告之间纠纷仍系企业改制引发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凤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其占用属原告所有的位于黄平县粮食局综合大楼楼下的28号门面归还给原告黄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黄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审判长  赵白茹审判员  吴泽胜审判员  蔡先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福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