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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周建军、周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周建军,周茂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68号原告:李长青,农民。被告:周建军,农民。被告:周茂飞,农民。原告李长青与被告周建军、周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周建军、周茂飞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建军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周建军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茂飞在借条中的见证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周建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长青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7464元,共计19464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本金12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