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张克昌、李素兰等与隋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昌,李素兰,赵燕,张某1,张某2,隋振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献军,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923号原告张克昌,男,194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李素兰,女,194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赵燕,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燕,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盛镇大官庄村***号,系原告张某1、张某2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振强,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解放路166号中银大厦,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7681935-8。负责人栾萍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成洋,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被告张献军,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石堆镇岳家官庄村西,企业组织机构代码:57169549-1。负责人秦杰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克昌、李素兰、赵燕、张某1、张某2与被告隋振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中银保险公司”)、张献军、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原告张克昌、李素兰、赵燕、张某1、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松,被告隋振强,被告烟台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洋,被告张献军,被告弘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昌、李素兰、赵燕、张某1、张某2诉称,2015年11月5日3时20分许,张献军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行驶至173公里+800米处时,与钱广强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上的乘坐人张献振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献军、钱广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献振不承担责任。经查,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隋振强,该车辆在被告烟台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弘运物流公司,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隋振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系钱广强,实际车主为隋振强,本人系钱广强的老板,钱广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烟台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F×××××号挂车在烟台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本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烟台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F×××××号挂车在烟台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献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弘运物流公司,鲁G×××××号挂车登记车主为亓国正,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献军。张献军与弘运物流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另,事故发生后,张献军支付死者医疗费2377.99元、丧葬费10000元。对于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弘运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本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献军,挂靠在本公司名下,不受本公司管理,系被告张献军自主经营,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3时20分许,张献军驾驶鲁V×××××/鲁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173公里+800米处,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变更车道观察不清的钱广强驾驶的右尾灯不亮及未按规定粘贴尾部反光标识的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鲁V×××××/鲁G×××××挂号车乘车人张献振死亡,张献军、高健(鲁V×××××/鲁G×××××挂号车乘车人)受伤,二机动车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张献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广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献振无事故责任,高健无事故责任。受害人张献振,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生前系安丘市大盛镇大官庄村居民。原告张克昌系其父,李素兰系其母,赵燕系其妻,张某1、张某2系其女。钱广强驾驶的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系被告隋振强,钱广强系隋振强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烟台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烟台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鲁F×××××号挂车在被告烟台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张献军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弘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张献军,挂靠在弘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鲁G×××××号挂车登记车主为亓国正,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献军。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2377.98元;2.死亡赔偿金584440元;3.丧葬费2623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32元;5.误工费489.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2069.28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医疗费2377.98元、丧葬费262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五原告之申请就受害人张献振生前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向张献军作了调查。调查中,张献军称,受害人张献振生前自2015年4月1日始受其雇佣随车干活,直至事故发生,雇佣期间,张献振与张献军居住在张献军租住的房屋内。对张献军陈述的意见,五原告及被告隋振强、烟台中银保险公司无异议,弘运物流公司对张献军的陈述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献军为受害人张献振垫付抢救费用2377.99元,另为五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五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安丘市大盛镇大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安丘市大盛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与安丘市大盛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潍坊市寒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表、潍坊银行安丘支行打款明细、张献军为张献振出具的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潍坊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丘市青云学府为张某1出具的证明,被告张献军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殡仪费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西关街道办事处和西关街道高家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钱广强驾驶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张献军驾驶鲁V×××××/鲁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V×××××/鲁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员张献振死亡并给五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献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广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献振无事故责任,高健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张献军、钱广强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钱广强、被告张献军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377.98元、丧葬费26230元。受害人张献振生前系农村居民,五原告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供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两个方面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五原告提供了安丘市大盛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与安丘市大盛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张献振自2014年7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潍坊常住工作的证明、潍坊亿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蒋卫红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蒋卫红与张献振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蒋卫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潍坊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张献振出具的其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租住寒亭区民主街商业小区蒋卫红房屋的证明,并申请法院向张献军调查张献振生前居住和工作的相关情况,证明张献振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安丘市大盛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与安丘市大盛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蒋卫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潍坊大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张献振生前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租住蒋卫红的房屋,而根据法庭对被告张献军的调查,结合被告张献军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西关街道办事处和西关街道高家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张献振生前于2015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与张献军一同居住在张献军租住的房屋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受害人张献振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弘运物流公司虽对被告张献军的陈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弘运物流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提供了安丘市大盛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与安丘市大盛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张献振自2014年7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潍坊常住工作的证明、潍坊市寒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表、潍坊银行安丘支行银行打款明细、张献军为张献振出具的张献振自2015年4月1日开始由其雇佣直至事故发生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张献振生前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张献振生前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献振不满60周岁,因此,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应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五原告因受害人张献振的死亡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9.30元,因五原告并未指明具体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情况,又因受害人张献振及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因此,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人三天,由此确定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9.30元(54.37元/天×3人×3天)。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因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五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素兰、张克昌年满69周岁,张某1年满15周岁,张某2年满8周岁,四原告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1年、11年、3年和10年。受害人张献振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李素兰、张克昌、张某2、张某1均为农村居民,张某1在城镇就读,李素兰、张克昌、张某2、张某1的抚养义务人均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前3年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969元(18323元/年×3年);第4年至第10年,被抚养人张某2、李素兰、张克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734元(7962元/年×7年);第11年,被抚养人李素兰、张克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7962元,因此,李素兰、张克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40282.25元(54969元÷4人+55734元÷3人+7962元),张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320.25元(54969元÷4人+55734元÷3人),张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42.25元(54969元÷4人)。综上,五原告因张献振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50164.28元。因钱广强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烟台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张献军、高健也在该事故中受伤,张献军放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而高健与五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分配达成协议,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835.8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90221.81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91057.65元。对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59106.63元,因钱广强驾驶的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时在被告烟台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五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烟台中银保险公司在主挂车投保的商业险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29553.32元。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被告烟台中银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另外50%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张献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献军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献军,挂靠在弘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五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张献军和弘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款329553.32元。鉴于被告张献军已支付死者医疗费2377.99元,并为五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张献军和弘运物流公司需连带赔偿五原告因张献振死亡造成的损失317175.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昌、李素兰、赵燕、张某1、张某2因张献振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91057.6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昌、李素兰、赵燕、张某1、张某2因张献振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29553.32元;三、被告张献军、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克昌、李素兰、赵燕、张某1、张某2因张献振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17175.33元;四、驳回原告张克昌、李素兰、赵燕、张某1、张某2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1元,减半收取5811元,由原告张克昌、李素兰、赵燕、张某1、张某2负担329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125元,被告张献军、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57元;财产保全费2090元,由被告隋振强负担820元,被告张献军、安丘弘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