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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顾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09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卫平,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丁。委托代理人黄信兵,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思东、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信兵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与前夫黄友祥(已故)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1970年年底,黄友祥病故后,原告与杨允康(已故)再婚,婚后生育一儿子,系被告杨某丁。原告与杨允康再婚时,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分别为18岁、16岁、12岁。现原告年高岁大,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每月共承担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八被告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服侍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生活不能自理期间服侍义务的诉请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待以后另行主张。被告黄某甲辩称,对原告生育子女及改嫁的情况无异议。原告在我14岁时即改嫁,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由我抚育长大,但现在我逢年过节也去原告处看望、给红包,买礼品。被告杨某丁完全由原告抚养长大,原告为其操劳上学读书、娶妻生子,并分得财产,被告杨某丁应承担主要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过高,我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赡养原告。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在我12岁时改嫁,我由被告黄某甲抚养长大。我愿意每月不定额给原告钱,逢年过节看望原告,但不同意赡养原告。被告杨某丁应承担主要赡养义务。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在我7岁时改嫁,我由被告黄某甲抚养长大。我愿意逢年过节看望原告,但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在我4岁时改嫁,我由被告黄某甲抚养长大。我无经济能力赡养原告,但愿意空的时候去看望原告,原告生病时愿意伺候几天。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与杨允康再婚时,我已年满18岁。原告与我不存在抚养关系,故我对原告无赡养义务,不同意赡养原告。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与杨允康再婚时,我已年满17岁,并开始当生产队队长,有经济收入。原告与我不存在抚养关系,故我对原告无赡养义务,不同意赡养原告。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与杨允康再婚时,我已年满12岁,但我仍由我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原告对我未尽到抚养义务,故我对原告无赡养义务,不同意赡养原告。被告杨某丁辩称,我愿意赡养原告。原告诉请的生活费过高。原告生育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且再婚后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形成继母子关系,故七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前夫黄友祥(已故)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1970年底,原告顾某与杨允康(已故)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即某。原告与杨允康再婚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未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杨允康再婚时,原告的三个继子即被告杨某乙18岁,被告杨某丙16岁,被告杨某甲12岁。现原告顾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1月4日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八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户籍登记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顾某年老体弱,故其要求子女承担赡养费是其合法权利,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杨某丁系原告的亲生子女,在原告年老体弱时应依法承担原告的扶助赡养义务。原告与杨允康再婚时,被告杨某乙已年满18岁,其已能参加劳动,原告未对其尽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丙已年满16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杨某丙已履行主要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丙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且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杨某甲履行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形成了有抚养教育义务的继母女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杨某甲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考虑原告顾某年老体弱的实际情况、原告享有固定的养老补贴,结合本地的一般消费水平及原告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等,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黄某甲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160元,并承担原告医药费用的20%;被告黄某乙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130元,并承担原告医药费用的16.25%;被告黄某丙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90元,并承担原告医药费用的11.25%;被告黄某丁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60元,并承担原告医药费用的7.5%;被告杨某甲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60元,并承担原告医药费用的7.5%;被告杨某丁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医药费用的37.5%。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服侍义务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顾某生活费160元并承担原告顾某不可报销部分医药费用的20%。二、被告黄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顾某生活费130元并承担原告顾某不可报销部分医药费用的16.25%。三、被告黄某丙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顾某生活费90元并承担原告顾某不可报销部分医药费用的11.25%。四、被告黄某丁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顾某生活费60元并承担原告顾某不可报销部分医药费用的7.5%。五、被告杨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顾某生活费60元并承担原告顾某不可报销部分医药费用的7.5%。六、被告杨某丁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顾某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顾某不可报销部分医药费用的37.5%。上述六项内容给付方式:2016年上半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的生活费。原告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由上述六被告给付。七、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杨某甲、杨某丁各负担5元,原告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