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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41号原告: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以焕。委托代理人:冀丹。委托代理人:郑国颖。委托代理人:郑建。被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强。原告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冀丹、郑国颖(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解除了与郑国颖的委托代理关系)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底,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系原告客户并向原告采购电梯部件产品。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全部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一直拖欠货款75500.1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500.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增值税发票及相关发货单7组,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零部件,货款共计75500.16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7550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