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79号原告朱某某,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新建镇。委托代理人李开禄,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新建镇。委托代理人陈廷玺,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万有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