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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9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讼代理人史庆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水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艳,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水海、吴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史庆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西北路上步行时,本村村民刘某甲驾车从后经过,双方因之前的矛盾又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殴打中,被告人刘某乙用拳头将刘某甲脸部打伤,致其鼻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乙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医院治疗。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刘某乙负责赔偿拾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西北路上步行时,本村村民刘某甲驾车从后经过,双方因之前的矛盾又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殴打中,被告人刘某乙用拳头将刘某甲脸部打伤,致其鼻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表明,2012年1月26日(农历2012年一月初四)上午10时许,我在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村西北方向水渠附近的小路上把我们村的村民刘某甲打了。因为以前刘某甲要盖屋,俺爹刘某丙不让盖,我们两家就记下仇了。案发时我和我父亲走在我们村西北方向的小路上,就听见后边有人骂:“妈了个X,你给我住下,这回可碰着你了。”刘某甲开着他的车在我们后边,我回头的时候他从车里下来,嘴里骂着我,我还没回过神来,刘某甲上来就打我,他用右拳头打我的脸和头,我就用手挡,分别打了我的鼻子一拳,头一拳,右眼一拳,左脸一拳,还用脚踹了我大腿一脚,后来和刘某甲一起来的我们村的村民韦某上来拉架,我们就分开不打了。我也不知道刘某甲身上的伤怎么造成的,我就看到我俩打完仗后刘某甲的鼻子破了,当时流血了,其他没看到什么伤。当时就我和我父亲刘某丙、刘某甲、韦某四个人在现场,就我和刘某甲动手。2、被害人暨某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的陈述表明,2012年1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在我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西北水渠附近的小路上被我们村的刘某乙打了。我们两家一直因为土地问题有矛盾,案发那天正好在我们村西北的小路上遇着了,我开车去我厂子,小路很窄,宽度也就是我汽车的宽度,我车过不去就摁喇叭,刘某乙和他父亲刘某丙回头看了一眼,刘某乙用右手指着我嘴里不知道说什么,我就停下车下了车,刘某乙用左手抓了我衣领,用右拳头朝我的左眼和左头部打了两拳,我用右脚踹了刘某乙一脚,具体的我记不清了,刘某乙看我鼻子流血就不打我了。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表明,2012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我和我儿子刘某乙走小路准备回家吃饭,来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在我俩旁边停了下来,刘某甲从车里走下来,下来后就开始打我儿子,我赶紧拿出手机打110,当时我还没打完就打完了。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就看见���着脸和鼻子打的。我儿子鼻子一直淌血,脸上肿了,刘某甲也有伤,但伤情我没看清。我儿子刘某乙的法医鉴定结论是轻微伤,刘某甲的法医鉴定结论是轻伤,当时我儿子的鼻子肿了,刘某甲的鼻子没肿,他不可能是骨折。4、证人韦某的证言表明,2012年1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经过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的庄后,看见刘某甲和刘某丙还有刘某丙的儿子正好在村后,我具体不知道他们有什么矛盾,刘某乙和刘某甲就抓挠起来了,我赶紧拉架,没想到越拉越厉害,两个人用拳头击打的对方的头部,两个人的鼻子都流血了,刘某甲脸上有三个大疙瘩,嘴里和鼻子里都淌血,刘某乙就鼻子里淌血。5、(临)公(伤)鉴(法)字20120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6、(临)公(伤)鉴(法)字20120156号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7、被告人刘某乙及其父刘某丙的请求书,被告人刘某乙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8、(临)公(伤)鉴(法)字201209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之规定,刘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9、(临)公(伤)鉴(法)字2013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10、关于“(临)公(伤)鉴(法)字201209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2012年11月21日,我鉴定中心出具的刘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h条之规定。11、关于“(临)公(伤)鉴(法)字201325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2013年3月18日,我鉴定中心出具的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12、朱保派出所关于刘某甲、刘某乙互殴一案案情报告。1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被我传唤到兰山刑事侦查大队。14、户籍信息。15、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刘某乙鼻部CT的意见证实,刘某乙上颌骨额突骨折。16、刘某甲的诊断证明书。17、临沂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科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18、被害人刘某甲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发票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供住院医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其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刘��甲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1808.1元,鉴定费205元,另查明,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未成功。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药费1808.1元,误工费326.22元(6天×54.37元\天),护理费326.22元(6天×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鉴定费205元,共计2845.5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海审 判 员  苏雅楠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