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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万庆、高明菊等与周顺廷、侯改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庆,高明菊,马潇涵,王某甲,周顺廷,侯改柱,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王万庆(系王培浩之父),男,1951年出生。原告高明菊(系王培浩之母),女,1954年出生。原告马潇涵(系王培浩之妻),女,1986年出生。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潇涵,基本信息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顺廷,男,1955年出生。被告侯改柱,男,1968年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新军,市民。被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代表人王新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雷,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代表人孙玲,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乙、高某、马潇涵、王某甲与被告周顺廷、侯改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义、被告周顺廷、侯改柱的委托代理人魏新军、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陈晓哲,被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13时33分,在新野县汉城东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50米处,被告周顺廷驾驶豫R×××××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培浩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王培浩被由西向东行驶曹全峰驾驶的河南R×××××东方红20型四轮拖拉机辗轧,造成王培浩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周顺廷和王培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全峰无责任。因豫R×××××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永和城乡公交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侯改柱,该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330.67元,共计676507.57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93919.12元。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乙和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新野县公安���汉华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乙和高某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死者王培浩之间的关系。2、马潇涵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马潇涵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死者王培浩之间的关系。3、王培浩和王某甲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死者王培浩之间的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5、豫R×××××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豫R×××××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和营运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被告周顺廷的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新野县车管所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周顺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7、王培浩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证明死者王培浩的基本情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新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培浩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330.67元。被告周顺廷辩称,我是受雇开车的,赔偿费用应由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费用。被告周顺廷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侯改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7000元,我垫支的7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被告侯改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保险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另外我们与车主���改柱签订的有承包合同,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应由侯改柱来承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候改柱的豫R×××××车辆挂靠在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不合理过高的部分应驳回;应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及被告周顺廷、侯改柱、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被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13时33分,在新野县汉城东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50米处,周顺廷驾驶豫R×××××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培浩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王培浩倒地,随即被由西向东行驶曹全锋驾驶的河南R×××××东方红20型四轮拖拉机辗轧,造成王培浩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培浩被送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330.67元。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周顺廷和王培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全峰无责任。豫R×××××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永和城乡公交公司名下,挂靠于该公司,实际车主为侯改柱。该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8月17日)。河南R×××××东方红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王培浩生于1985年5月18日,原告王某乙和高某系王培浩的父母,原告马潇涵系王培浩的妻子,王某甲系王培浩、马潇涵的儿子,生于2011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改柱已支付四原告7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四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曹全峰主张权利,另放弃请求王某乙、高某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周顺廷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王培浩死亡,周顺廷与王培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周顺廷应当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周顺廷受雇于被告侯改柱,该责任应由被告侯改柱���担。因豫R×××××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四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王培浩的丧葬费为19402元,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20=487829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为15726.12×15÷2=117945.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为1330.67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共计656507.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曹全锋无责任,应当由河南R×××××东方红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承担11000元,但该拖拉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该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四原告放弃对曹全锋主张权利,��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先由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330.67(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下余545176.9元,由被告侯改柱承担50%为272588.45元,扣除被告侯改柱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为265588.45元。因豫R×××××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65588.45元。上述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合计为376919.1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周顺廷、侯改柱、永和城乡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高某、马潇涵、王某甲376919.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侯改柱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9元,由四原告负担255元,由被告侯改柱负担6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代理审判员  张朝凤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艾晓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