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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1时许,在顺平县蒲金路北段捌玖食饭店内,王某与陈某发生口角,后王某伙同段某、马某等人在该饭店内对陈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左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1时许,在顺平县蒲金路北段捌玖食饭店内,王某与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伙同段某、马某、程某在该饭店内对陈某实施殴打致陈某左髌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定罪量刑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某于2015年3月17日21时51分报警,称其在顺平县商业街捌玖食饭店被王某殴打。顺平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4日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段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7日21时50分许,陈某与王某在顺平县商业街捌玖食饭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纠集段某、马某、程某对陈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顺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30日对段某网上追逃,段某于同年10月11日被抓获归案。3、段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段某于2015年6月3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0月11日在顺平县永平路林江商厦北门将段某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信,证实段某、陈某的自然情况。5、保定市公安局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7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上,其与陈某到顺平县商业街捌玖食饭店吃饭,其二人喝了一瓶白酒、两瓶啤酒。大约21时许,王某、曹某及王某的亲家等四人也来吃饭,同其二人坐在一张桌子上喝酒。王某的亲家要跟其喝酒,其没有喝,正要去卫生间时,看到王某踹了陈某一脚,又从桌子上拿了一个餐盘拍在陈某身上,陈某也还手。其将二人拉开,并开车将陈某送回家。陈某要回饭店开自己的车,其又将陈某送至捌玖食饭店,陈某到饭店里拿手机和车钥匙。其在车上看见王某领着四个20来岁的小伙子进了饭店。其也进到饭店,看到王某和那四个小伙子有拿酒瓶子的、有拿凳子的正在殴打陈某。陈某在吧台南边躺着,脸上都是血。其上前劝架,被一个小伙子用凳子砸了头部两三下。其从饭店出来后就回家了。陈某头部、左眼、左腿受伤。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顺平县蒲金路呈刚足疗按摩店的老板。2015年3月17日21时许,一个光着膀子、又胖又高、喝了酒的男人进来用其手机打了几个电话。这时一个瘦的男的进来阻拦他。过了一会儿,其看见警车来了,才知道捌玖食饭店有人打架。其就去饭店找拿手机的人,到那儿人已经走了。后来其听说拿其手机的人叫王某。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捌玖食饭店工作。2015年3月17日晚上7时许,陈某和朋友来其饭店吃饭。大概9时,王某和三个朋友也来了,与陈某他们坐在一起喝酒聊天。10时许,他们聊着聊着就嚷了起来,王某和陈某扭打在一起,王某先后用餐具、电磁炉和一个不锈钢锅拍陈某。陈某正想还手被旁边的人拉住了,然后就散了。过了几分钟,陈某又回来,随后王某又领着四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进来。其当时在楼上听到下面有砸东西的声音,下楼时看见地上有血,饭店里的东西也被砸坏,其就报了警。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上9时许,其与程某、刘贺、段某在顺平县商业街能人居饭店吃饭。程某接完一个电话说有事,让跟着走。其四人来到捌玖食饭店见到王某之后,王某让帮忙打架。王某、程某和段某进了饭店就下手打陈某。开始是对陈某拳打脚踢,后来程某用凳子打陈某,段某搬着一个圆桌桌面砸陈某。其也用脚踹了陈某两脚。打完之后,其与王某等人在汽车站的好滋味饭店吃过饭后就回了家。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与贾占春、曹某等五人在顺平县商业街的一个饭店吃饭。陈某和史某也在这个饭店吃饭。21时许,曹某在陈某的那桌喝酒。其吃完饭准备叫曹某一起离开时,陈某和史某叫其再喝点酒,其称自己喝多了不能再喝了。为此,其与陈某发生争执,陈某将其推倒,并与史某一起拽撕其上衣。继而,双方互打起来,其用拳头打对方,史某、陈某拿着桌子上的餐具砸其,后其被人拉开。其光着膀子到饭店对面的一个门脸借手机给表弟段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接其。此时,陈某在饭店门口处骂街,其与陈某在饭店内拿着凳子再次发生互殴。此时,段某、马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到饭店找其,并帮其打陈某。其用凳子打陈某腿部,段某用拳头打陈某上身,后来其与陈某拿着啤酒瓶互打。其和陈某被人拉开后,其看到陈某身上都是血。11、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21时30分许,其与贾占春、王某等四人在顺平县蒲金路捌玖食饭店吃饭。当时陈某和史某也在那里吃饭。一开始王某和别人坐在一张桌子上喝酒,后来王某坐到陈某那桌喝酒。过了会儿,王某和陈某嚷了起来,对打起来。其与贾占春上去拉架,其将陈某劝走,贾占春把王某劝走了。后其到陈某家找陈某,听说他没有回家,其回到饭店时,看到王某和陈某又打了起来,二人脸上都是血。其将王某拉出饭店,回饭店看到陈某左眼肿了,脸上有血,手部、腿部有伤,遂将陈某送至顺平县医院治疗。1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3月17日晚上8时许,其与朋友在商业街捌玖食饭店吃饭。大约9时许,王某和几个人也来这个饭店吃饭,王某喝多了,起来踹其一脚。其被人拉开后就走了。晚上10时许,其发现手机丢在饭店,就回饭店拿手机。王某领着六七个人拿酒瓶、凳子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左眼、左手、左腿部受伤。当时打其的人除了王某,有一个叫“小龙”的,脸上有疤,还有一个叫小永的。13、被告人段某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程某、马某、刘贺在顺平县能人居饭店吃饭。正喝酒的时候,程某接了个电话说王某跟别人嚷起来了,让过去看看。其开车载程某和马某到捌玖食饭店,看见王某正在饭店门口嚷。见其与程某、马某来了,王某进饭店后与陈某扭打在一起,程某用脚踹陈某。其看到王某鼻子破了,就朝陈某的胯骨和屁股踹了几脚,后又从旁边搬起一个圆桌面朝陈某砸过去。程某也用椅子砸陈某。打了大概有几分钟,其就将王某劝走了。14、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分别辨认段某、马某是2015年3月17日晚上在顺平县蒲金路捌玖食饭店同王某一起殴打其的人;张某辨认出王某是2015年3月17日晚上在顺平县蒲金路捌玖食饭店殴打陈某的人。1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顺平县蒲金路北段捌玖食饭店一楼大厅,现场西侧有卫生间,南侧地面有碎酒瓶玻璃、损坏的圆桌桌面、倒放的圆桌腿架;中间地面有倒放的棕红色木质餐椅两把;东侧门口有倒放的棕红色餐椅一把;北侧地面有破碎餐具若干。西南侧有散落的铝制水壶、暖瓶等物;卫生间地面有血迹,室内地面有食物残迹、血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