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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久霞与于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霞,刘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张久霞被告刘小宇原告张久霞与被告刘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5年3月3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6月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5万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借款20.5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清所借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其违约之日起即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久霞借款人民币20.5万元;二、被告刘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久霞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借款人民币20.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刘小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邮寄费48元,由被告刘小宇负担。(此款原告张久霞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小宇一并给付原告张久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