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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生。被告魏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14日生。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对家庭、孩子不照顾,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致夫妻感情恶化至破裂程度,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不但没有改善,被告却偷带孩子到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辩称:1.我们结婚后,我一直在家做家务、带孩子。因为我在原告家里没有经济来源就于2014年开始出去打工了。2.我也尽到了做母亲的义务,我在外面打工的时候,孩子病的很严重,没有得到很好的照顾。孩子现在跟着我,在西峰市上学,虽然我在外面负了很多债务,但是我给孩子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生活环境,孩子以前是贫血,现在已经好了。3.我坚决不离婚,因为我不想让孩子从小生活在单亲的成长环境中,请求和好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8月9日生一男孩姚某甲,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就外出打工。原告以此为由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7日本院做出(2015)陇民一初第120号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此后被告将孩子带回娘家生活并继续打工,期间原告看望了被告及孩子。同年12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继续和好生活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大的分歧,虽因生活琐事有所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仍然存在。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却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请求,审理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大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