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小唯与徐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唯,徐孝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王小唯。被告:徐孝坤。原告王小唯与被告徐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次庭审,原告王小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小唯以被告徐孝坤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孝坤立即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孝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案外人徐玉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小唯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徐玉坤今于2012年8月22日从王小唯处借人民币21万元正,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用现金支付,约定利息为2%/月,借款人:徐玉坤,2012年8月22日,身份证号:330206197012283413”。因徐玉坤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徐孝坤自愿代徐玉坤清偿债务并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小唯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借款人:徐孝坤,2015年1月1日(附注:暂定一年内归还)。”同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1份,载明:“今借到王小唯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借款人:徐孝坤,2015年1月1日。还款协议:徐玉坤于2012年8月22日借到王小唯贰拾壹万元正(210000)用现金支付,约定月息2%,我徐孝坤是徐玉坤亲弟,愿意为贰拾壹万元提供担保责任,并承担清偿本息归还义务(徐玉坤与王小唯没有债务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小唯提供的借条原件、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徐玉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案外人徐玉坤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徐孝坤自愿为徐玉坤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原告亦表示同意,并免除徐玉坤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孝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孝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小唯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徐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申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