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帅诉被告王继敏、郝德海、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曹刚、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王继敏,郝德海,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曹刚,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杨帅,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王继敏,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司机。被告郝德海,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肖恩全,系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孙智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雪飞,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曹刚,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苏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杨帅诉被告王继敏、郝德海、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曹刚、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王继敏、郝德海、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恩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雪飞、被告曹刚、富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30日15时28分,在沈西大道朱家房镇深井子村路口处,被告曹刚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徐宝艳、杨帅、杨猛、杨贺)由东向西行驶,遇王继敏驾驶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杨帅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曹刚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继敏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徐宝艳、杨帅、杨猛、杨贺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杨帅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脾破裂、胃破裂、肠系膜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等”,原告杨帅经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原告杨帅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34,093.37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4张费用3,106.89元,沈阳医学院门诊收据两张费用4,245.86元,沈阳医学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126,740.62元,同意以实际计算核实为准,原告以后必要手术治疗费1万元,该费用是经司法鉴定,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232,656元,原告经鉴定两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要求按七级伤残计算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13,300元,原告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共133天,每天要求误工费100元,护理费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0天,共需40人次,每人次护理费要求100元,当时由亲属及雇佣他人进行护理,交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所花的交通费用,还包括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鉴定费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由于该起事故双方车辆负同等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及以后治疗费等要求首先在其乘坐的车辆座位险内优先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再由对方车辆按对方车辆交强险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现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34,093.37元均为被告曹刚垫付,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同时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应为本起事故另一当事人徐宝艳预留份额,原告所知另两名伤者杨猛、杨贺花了较少的医疗费用,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王继敏辩称,当时是由我驾驶事故车辆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实际属于郝德海所有的车辆,我是受雇于车主,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我驾驶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及准驾证,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的对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郝德海辩称,事故车辆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实际属于我所有的车辆,当时是雇佣司机王继敏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我的车辆有合法行驶证及准运证,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主车、挂车各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我方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造成的此次事故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我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郝德海,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造成的此次事故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分别投保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应当以法庭核实为准,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误工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收入给付,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居住房屋、及户口本原件,精神抚慰金同意按15,000元计算,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300元。被告曹刚辩称,当时我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实际属于我本人所有,我驾驶车辆有合法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此车辆属于私有自用车辆,我的车辆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以上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我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为本案杨帅垫付医疗费用134,093.37元。依法处理赔偿后,我请求将我垫付的剩余钱款给我返还,但是依据有关规定,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再赔偿座位险,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座位险每座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此次事故赔偿,对方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项应当先行赔偿,然后我公司在赔偿座位险部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8月30日15时28分,在沈西大道朱家房镇深井子村路口处,被告曹刚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徐宝艳、杨帅等)由东向西行驶,遇王继敏驾驶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杨帅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帅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脾破裂、胃破裂、肠系膜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等”,原告杨帅经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原告杨帅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34,093.37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4张费用3,106.89元,沈阳医学院门诊收据两张费用4,245.86元,沈阳医学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126,740.62元),原告以后必要手术治疗费1万元(该费用是经司法鉴定),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杨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45,593.37元;原告伤残赔偿金232,656元(原告经鉴定两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按七级伤残计算赔偿),护理费3,88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0天,共需40人次,每人次护理费按97元支持计算),误工费10,640元(原告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共133天,每天误工费按8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1,000元,鉴定费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万元,以上原告杨帅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270,246元。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曹刚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继敏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徐宝艳、杨帅、杨猛、杨贺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继敏当时驾驶事故车辆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实际属于郝德海所有的车辆,被告郝德海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各50万元(主车、挂车),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曹刚当时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以上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刚已为原告杨帅垫付医疗费用134,093.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居住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历记录,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原告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学校毕业证,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帅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王继敏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即50%,被告曹刚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即50%,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郝德海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辽H*****号/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和被告曹刚当时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有关保险,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帅有关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交强险部分(适当赔偿另案原告徐宝艳损失)赔偿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按50%承担;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50%承担原告损失,赔偿数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限额内,超过5万元部分由被告曹刚承担;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万元;原告提供了有关居住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适当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杨帅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等9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杨帅部分医疗费等67,796.69元[(145,593.37-10,000)50%];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杨帅部分伤残赔偿金等90,123元[(270,246-90,000)50%];四、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杨帅部分医疗费等23,826.32元(50,000-26,173.68);五、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被告曹刚(已为杨帅垫付)部分医疗费等26,173.68元(50,000-23,826.32);六、被告曹刚赔偿给付原告杨帅部分医疗费等17,796.69元[(145,593.37-10,000)50%-50,000](已给付);七、被告曹刚赔偿给付原告杨帅部分伤残赔偿金等90,123元[(270,246-90,000)50%](已给付);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被告王继敏、郝德海、营口宏沅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九、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郝德海承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