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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单凯、孙慧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单凯,孙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11行审1号申请人徐州市泉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弢,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静,副主任。被申请人单凯,1978年2月4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孙慧,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泉卫计征决字(2015)006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单凯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76800元;对孙慧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7680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听证。本院审查认为,徐州市泉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泉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泉卫计征决字(2015)006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盛军审 判 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园 搜索“”